鄭州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和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暫行辦法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市直機關事業單位要按養老金計發標準,與市社保辦共同對本單位離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養老金進行認真清理、核對。 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以後,其離退休和退職人員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在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後,市直機關事業單位要繼續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市社保辦應當對繳費單位報送的有關資料及時進行審核。

第一條 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要求,為切實加強和規範鄭州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和退職人員基本養老金(以下簡稱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範圍和對象:參加鄭州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已正式辦理過離休、退休或退職手續的人員。
第三條 鄭州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社保辦)是我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經辦機構。
第四條 養老金社會化發放應遵循確保離退休人員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就近方便領取、易於個人查詢和利於社保機構統一管理、低成本運作的原則。
第五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市直機關事業單位要按養老金計發標準,與市社保辦共同對本單位離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養老金進行認真清理、核對。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後,原由各單位支付的養老保險待遇給付項目外的補貼、補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單位負責按時轉入其離退休和退職人員在銀行設立的個人儲蓄帳戶;任何單位不能以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為由擅自取消。
第六條 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以後,其離退休和退職人員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第七條 在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後,市直機關事業單位要繼續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市社保辦應當對繳費單位報送的有關資料及時進行審核。對未按規定按月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保辦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在限期內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款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市社保辦應定期稽核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確保繳費單位按規定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實行養老金社會化發放的離退休和退職人員,須由原單位填寫《鄭州市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和退職人員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基本情況登記卡》等相關表格,並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張,身份證複印件1份,經市社保辦核准後,發放養老金領取存摺和養老金領取證。
第九條 市社保辦委託鄭州市商業銀行代為發放養老金,並會同市財政部門於每月2日前將應發養老金足額轉入銀行支出帳戶,參保的離退休和退職人員在每月4日後,到鄭州市商業銀行在全市範圍內的各儲蓄網點憑養老金領取存摺、身份證就近領取養老金;不能實行通存通兌的地區,由市社保辦按月郵寄或用其他方式發放。上述人員如對自己養老金數額有疑問,可撥打市直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社會化發放服務專線,或直接到市社保辦(鄭州市棉紡東路55號市社保大廈)進行查詢。
第十條 離退休和退職人員按上級政策規定增加養老金時,其增加部分,當年仍由原工作單位按本單位在職人員工資來源渠道解決,次年起由市社保辦委託銀行統一支付。
第十一條 離退休和退職人員未領取而暫存在發放機構的養老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居民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二條 離退休和退職人員丟失養老金領取證,本人應及時持單位證明到市社保辦掛失,並辦理補發新證手續。
第十三條 離退休和退職人員死亡時,其所在單位應於當月到市社保辦辦理減少手續,有關部門為其發放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時,要核對市社保辦的有關審批手續。凡因單位瞞報、遲報等原因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單位負責追回虛報、冒領的養老金,情節嚴重的要嚴肅追究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為加強對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辦負責對養老金領取證實行審核和更換制度。領取證每年審核一次,3年更換。在審核和換證期間,離退休人員由於在外就醫、探親訪友等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間內審核和更換領敢證的,暫停發放養老金。
第十五條 市社保辦要依照本辦法嚴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斷改進工作,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確保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六條 市社保辦要加強對養老金社會化發放機構的監督。發放機構因工作疏忽造成養老金損失的,按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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