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廣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遵循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提高水泥散裝率,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與年度計畫。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推廣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
生產、使用與管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按散裝比例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散裝水泥設施、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70%的,應當增加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擴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核准,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設定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根據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第九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並保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應當嚴格執行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建設工程建築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總量在300噸以上的,散裝水泥使用率不得低於80%。鼓勵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散裝水泥。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本市市區城市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本市市區城市建成區內應當逐步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具體時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縣(市)、上街區城市建成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時間,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
(一)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 因搶險、搶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其粉塵、噪聲、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標準。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檔案和施工承包契約中載明。
第十四條 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登記的運輸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程特種車輛市區通行證。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三章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袋裝水泥的生產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的徵收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由市、縣(市)、上街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或其委託的單位代征,並按規定使用票據。
第十八條 繳納專項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工程決算檔案以及購進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原始憑證等資料,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核實後,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全額繳入地方國庫,並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的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科研培訓、新技術開發、示範和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
(六)經財政部門批准的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用於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進行審查、實地考察,對項目可行性進行論證;
(三)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改正,限期補繳專項資金,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規定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縣(市)、上街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未按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應繳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未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徵收專項資金的;
(三)徵收專項資金不按規定使用票據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工具裝運、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是指將水泥和其他摻和料經專業廠(站)預先拌制後,用於建設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漿拌和物。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