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管理,保證飲用水不受污染,保障城市居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使用無塔供水、高位水箱、地下蓄水池、抽升設備及自備水源的水塔、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局是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市自來水公司負責對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衛生防疫機構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衛生監督和水質監測。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向市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許可證。
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許可證前,應就二次供水設施徵求市自來水公司意見。
第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經市自來水公司審查同意。
二次供水設施建成竣工後,由市自來水公司組織竣工驗收。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組織竣工驗收的部門應通知市自來水公司參加竣工驗收。
第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經市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由市自來水公司發給《二次供水設施準用證書》,並抄報衛生防疫機構備案。
v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應補辦《二次供水設施準用證書》。
第七條 城市供水管網水壓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戶,不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日用水高峰期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的用戶區,可以建設高位水箱,但少是擅自安裝抽升設備。
第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因特殊情況確需要直接連通的,應當徵得市自來水公司同意,並安裝逆止閥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裝管道泵從自來水供水管網內直接抽不。
第九條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應當加蓋、加鎖,不得有跑、冒、滴、漏水現象,進不孔、溢流孔、排污孔應配有密封防護設施,所用建築材料必須無毒、無害。
第十條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設施周圍三十米範圍內,禁止設定旱廁和開放性垃圾堆。對已建的旱廁和開放性垃圾堆,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一條 在供水管網壓力小於國家規定的正常壓力區域內,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日二十三時至次日五時進行蓄水。
第十二條 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衛生管理人員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能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傳染病患者不得經常性檢查、監測、維護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不受污染。
衛生防疫機構對二次供水設施的水質應定期進行監督性監測,對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責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暫停使用。
市自來水公司應根據二次供水設施的水質情況定期為使用單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務。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使用單位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時,應當立即通知市自來水公司採取措施;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應當妥善處理,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衛生防疫機構。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自來水公司責令補辦手續、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供水、吊銷《二次供水設施準用證書》: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時間蓄水的。
有上款第(二)項行為的,由市自來水公司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自來水公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用事業局申請複議。
第十八條 各縣(市)建制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公用事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