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邯鄲市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全市物業消防安全管理,進一步明確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政府令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邯鄲市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7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長:高宏志,2013年1月4日。)

管理辦法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物業消防安全管理,進一步明確消防安全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主要包括辦公樓宇、商業大廈、住宅小區、別墅、工業園區、酒店、廠房倉庫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督管理。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 商戶、居民等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並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對孤寡老人、殘疾人、精神病患者、癱瘓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進行防火教育,並落實必要的防火安全保護措施;

(三)裝飾、裝修房屋時,按照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範安裝、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以及設計、敷設管路;

(四)在安全地點停放燃氣、燃油助動車和機車,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氣、油泄漏;

(五)在規定區域、路段和規定時間內安全燃放煙花爆竹,不非法儲存、銷售或燃放煙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燈;

(七)根據物業服務企業發出的《告知書》要求,及時整改火災隱患,接受物業服務企業監督;

(八)發生火災後,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火災事故調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壞火災事故現場;

(九)按規定承擔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添置的相關費用。

第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督促商戶、居民遵守消防法規和規章;

(二)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三)監督、協助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服務工作;

(四)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維修更新消防設施。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制訂《居民防火公約》,建立和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每月對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民住宅區的用火用電、疏散通道、防火間距、消防設施器材等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和協助轄區單位、居民住戶開展消防安全自檢自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加強對老、弱、病、殘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體的重點監護。

第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每棟樓中確立一名志願消防管理員和一名志願消防宣傳員。

消防管理員負責每周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查,消防宣傳員負責進行消防安全常識宣傳。

第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負責所服務區域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嚴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維護消防安全。

物業服務企業主要負責人是物業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物業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應設立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職責應當明確寫入物業服務契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職責列入物業服務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應當自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報告備案表》,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季度對物業管理區域的消防安全開展一次自我評估,填寫《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報告備案表》,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每年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報告檢測結果,並在單位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 發生火災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商戶、居民等人員第一時間報警、第一時間開展滅火自救、第一時間啟動消防設施、第一時間打通消防通道、第一時間召集相關人員到場配合,並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採取張貼宣傳標語、設立廣告欄等多種形式對商戶、居民等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其檢查消除火災隱患能力、撲救初起火災能力、組織疏散逃生能力和宣傳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條 嚴禁居民住宅區內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對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物業服務企業應督促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統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對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三)組織開展公共部位的防火巡查、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等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完好、有效;

(五)及時向產權方、使用方通報有關情況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問題,督促其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職責,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區域的火災隱患;

(六)對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七)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設定不少於兩處的固定消防宣傳標誌;

(八)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在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成立安保服務型消防組織或者志願消防隊,開展日常業務訓練,組織撲救初起火災;

(九)消防控制室必須安排專人24小時值班,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物業服務契約中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防火巡查、檢查;

(三)安全疏散設施管理;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

(五)消防設施、器材維護管理;

(六)火災隱患整改;

(七)安保服務型消防組織的組織管理;

(八)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

(九)消防安全工作考評獎懲;

(十)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和商戶、居民等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建築內部結構和防火分區;

(二)不得違法採用易燃、可燃建築材料裝修;

(三)不得損壞、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設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間距、消防車通道和消防救援場地;

(五)不得設定影響滅火救援的架空管線、廣告牌等障礙物,不得遮擋排煙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變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

(七)不得有妨礙消防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消防設施維修檢測費用由業主承擔,有專項維修資金的按有關規定申請使用。

被列入重大火災隱患整改的消防設施,物業服務企業或相關業主須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向維修資金主管部門提出資金使用申請。維修資金主管部門應當按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辦理。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每日對公共服務區域進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電、用氣等有無違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暢通;

(三)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是否完好;

(四)重點部位員工是否在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每月至少組織一次防火檢查,防火檢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執行和落實情況;

(二)用火、用電、用氣等有無違章;

(三)新建、改建、擴建及裝修工程有無違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是否暢通;

(五)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誌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值班情況,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管理情況;

(七)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與演練情況;

(八)消防知識掌握情況;

(九)防火巡查、火災隱患整改及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重大節假日或重要活動期間也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組織聯合檢查。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檢查、巡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檔案。消防檔案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消防檔案應統一存檔備查。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考核制度,每年對物業服務企業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通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考核結果的運用。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違章搭建構築物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強制清除或者拆除相關障礙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公安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救援場地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五)拒不消除火災隱患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改變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確定的使用性質或者改變建築內部結構、防火分區,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非住宅建設工程不按照消防設計檔案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採用易燃、可燃建築材料裝修,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