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營業性演出管理暫行規定

邯鄲市營業性演出管理暫行規定

邯鄲市營業性演出管理暫行規定,2007年1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2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簡介

(2007年1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2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公布)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營業性演出管理,規範演出行為,促進文化產業發展,根據國務院《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和文化部《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四條 營業性演出形式包括戲劇、音樂、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及其他形式的現場文藝表演。

第五條 營業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六條 演出內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憲法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違反宗教政策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殘忍,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體缺陷或者以展示人體變異等方式招徠觀眾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後3個工作日內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設立演出經紀機構,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3個工作日內呈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依照消防、衛生管理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舉辦一般性演出(影劇院,廣場1000人以下),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章

第十一條 舉辦大型演出(1000人以上,影劇院除外),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到公安機關辦理安全審批手續,最後由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主城區範圍內舉辦大型演出的,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到公安機關辦理安全審批手續,最後由縣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大型演出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在演出舉辦前20日內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縣級文化、公安部門按以上兩款規定執行時,應當在接到申請後3至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覆。

第十二條 邀請國外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演出單位或個人來本市進行演出的,應當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市文化主管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後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除演出經紀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舉辦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或個人參加的演出。

舉辦外國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或個人參加的演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舉辦的演出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2年以上舉辦演出的經歷;

(三)舉辦演出前2年內無違反營業性演出管理規定的記錄。

第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餐飲、洗浴場所和其他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託演出經紀機構承辦,並依照規定程式報相關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辦理演出審批手續須由演出經辦機構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辦單位、承辦單位的報告和資質;

(二)演出主題名稱;

(三)演出時間和場次;

(四)演出地點;

(五)主要演員和節目內容;

(六)演出票務計畫;

(七)演出收支結算方式;

(八)申請舉辦組台演出,還應當提交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同意參加演出的契約書。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六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場地前,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取得的批准檔案,對未經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場地;

(二)確保演出場所的建築、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範;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第十七條 演出承辦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公安部門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衛方案,確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節目、地點、時間、主要演員、場次、票價、收入分成、納稅事宜、違約責任等為內容,簽訂演出契約,並送文化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備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發布演出廣告、出售門票;

(四)加強財務、票務管理,並依法交納稅費;

(五)演出門票由稅務部門監督印製;

(六)臨時搭建舞台必須安全可靠。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演出舉辦單位的安全保衛方案審批和監督落實,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演出舉辦單位消防措施的落實。

第十九條 公安部門對批准的演出,在演出舉辦前應對演出現場的安全狀況進行實地檢查;對進入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演出秩序出現混亂的,必須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條 市、縣級文化部門在批准營業性演出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工商、稅務、城管、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第二十一條 工商部門負責對演出場所營業執照和各類演出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稅務部門負責演出的票務及演員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大型演出臨時舞台搭建及其它設施的安全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管部門在審批室外非演出場所(街頭、廣場、商場門口)演出時應當核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演出的檔案,負責審驗承辦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方案,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五條 報刊、電台、電視台、網路及手機簡訊等媒體在核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演出的檔案後,方可刊登、播放、發布演出廣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新聞媒體、演出的承辦人或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在同等範圍內消除影響。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各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各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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