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原則”是處理網路服務商與著作權人糾紛解決的核心原則。“避風港原則”的概念最早由美國提出,中國於2006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擴大部分與該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簡介

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原則”是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案>提出的一個概念。這個法案旨在解決網際網路時代著作權保護的法律問題。按照立法者的原意,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很難對網際網路信息進行及時有效的審查,因此,在確定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原則的基礎上,應當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網開一面,建立所謂的“避風港”。如果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錄、索引、超文本連結、線上存儲網站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在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不存在惡意,並且及時刪除侵權信息或者斷開有關信息連結的情況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原則為網際網路信息傳播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也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潛在的危害。當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避風港原則”,容許他人將著作權人的作品刊登在網際網路站,或者採用搜尋連結的方式,為網際網路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務的時候,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實際上就處於“懸空狀態”。在著作權人提出有關著作權聲明之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很可能藉助於網際網路平台,為許多人提供了“共享”服務,按照現行的著作權法,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費者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內容

具體規則是:網路服務商對網民上傳至網路的信息沒有事先審查的義務,原則上網站不為網民的著作權侵權行為負責,但是著作權人向服務商提示網路中存在著作權侵權行為後,服務商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如果網路服務商接到著作權人提示後怠於採取必要措施,那么就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實質

“避風港規則”的實質是法律對網路服務商給予特殊保護,目的在於為新興網際網路產業提供寬鬆發展的“避風港”,從而促進網路經濟的快速發展。“避風港規則”隨著網際網路產業的普及,逐漸被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大部分國家所接納,成為網際網路著作權保護的核心規則。

缺點

在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時候,對網路服務商責任的豁免可能會使一些著作權人權益無法得到應有的救濟,這也是該規則有時受到批評主要原因。

爭議

在司法實踐中,對“避風港”原則的幾個主要爭議焦點:

一是“避風港”原則是抗辯理由還是免責事由。根據“避風港”原則含義,該原則提供的是限制網路服務商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並沒有落入法定免責事由的範圍。同時,根據DCMA和中國《條例》規定,能夠成功駛入“避風港”的網路服務商必須先從網際網路中移除涉嫌侵權的資料,否則不能受到“避風港”保護。因此,無論是DMCA還是中國《條例》,其中規定的“避風港”原則均只是網路服務商面對著作權侵權糾紛的一種抗辯理由,至於能否對抗權利人的侵權賠償請求,還需法院進一步審查網路服務商是否具備駛入“避風港”的法定條件。只有滿足了嚴格的法定條件,網路服務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風港”的保護。因此,“避風港”原則對於網路服務商來說並非當然免責。

二是對權利人“通知”的要求應該嚴格還是寬鬆。在許多網路侵權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即權利人發現網路服務商的空間上存儲了未經其授權的作品後,便直接向法院起訴,而不啟動“通知”程式。還有的原告聲稱向侵權網站發出了“通知”,但無相應證明。因此很多權利人因為在“通知”程式上出現疏漏而敗訴。一些觀點正是基於上述案例認為“避風港”原則明顯傾向於保護網路服務商,而不注重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認為“避風港”原則有失公平。事實上,“避風港”原則中的書面“通知”程式有利於規範服務商和著作權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同時還有利於防止基於惡意的不實通知。此項機制,可免於誠實經營的服務商為侵權責任的風險過於擔心;可使網路用戶的言論自由不受惡意通知侵害;還可以使著作權人積極準確的行使權力。因此對於“通知”程式的形式和內容嚴格要求是有必要的。

三是服務商的注意義務程度如何界定。在“避風港”原則中,主觀前提條件非常重要,即服務商必須不知道侵權的存在,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活動的發生。換言之,如中國《條例》第23條最後一款所規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網路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條款被公認為是“避風港”原則的例外。在實踐中,何種情況下認定網路服務商“明知或應知”侵權作品的存在,尚是一個爭議頗多的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對網路服務商所要求的“知情”應具有現實性。按此觀點,網際網路服務商只是在他意識到侵權活動(對知情具有現實性)而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才可能構成侵權。依這種思想,則對於網路服務商“明知”或“應知”的標準更加明晰,即只有當網路服務商收到了著作權人的通知後,仍然不作為或者作為有瑕疵時,才容易判斷出其“明知”或“應知”,才適用“避風港”原則的例外,不能受到“避風港”的保護。如果把“明知”或“應知”的標準規定過低,將為網路服務商課以過重的義務,則不利於網際網路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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