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麻醉藥品管理範圍系指:阿片類、古柯鹼類、大麻類、合成麻醉藥品類及衛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癮癖的藥品、藥用原植物及其製劑。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生產、經營、使用麻醉藥品和種植麻醉藥品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本辦法。
第四條 麻醉藥品原植物的種植單位,必須按《麻醉藥品管理辦法》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種植麻醉藥品原植物。
第五條 麻醉藥品經營單位的設定:
(一)省、省轄市麻醉藥品經營單位的設定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醫藥管理部門提出,報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核批准;
(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麻醉藥品經營單位的設定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醫藥管理部門提出,報省衛生行政部門、省醫藥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六條 麻醉藥品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麻醉藥品經營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加強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嚴防被盜、丟失事件發生。
第七條 凡使用麻醉藥品的醫療、教學、科研單位(以簡稱使用單位),必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使用條件的核發《麻醉藥品購用印鑑卡》(以下簡稱《印鑑卡》)。
《印鑑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印製。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核限量級別。《印鑑卡》限量級別由核發單位用紅色中文大寫數字填寫並加蓋印章。使用單位應當在《印鑑卡》欄內分別加蓋本單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藥劑負責人印章。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每年應當對供應單位檢審一次,重點審查購用麻醉藥品品種範圍及每季度限量,並將結果報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條 使用單位購買麻醉藥品應當憑《印鑑卡》和蓋有與《印鑑卡》相符印鑑章的《麻醉藥品申購單》(以下簡稱《申購單》)一式三份,按季度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供應單位辦理採購業務。邊遠地區、交通不便的使用單位,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可跨一季度購買。使用單位更換單位及個人印鑑時,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供應單位應當按限量供應麻醉藥品,並在《申購單》上註明供應數量,加蓋供應單位會章及核售人員章,《申購單》一份留存備查,一份由供應單位按季度報市衛生行政部門,一份退回使用單位。
第十二條 供應單位必須保證使用單位正常的麻醉藥品供應,發現使用單位違反規定採購麻醉藥品,應當及時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手續的,供應單位應當拒絕供應。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對麻醉藥品必須嚴加管理,建立嚴格的保管、領用制度。麻醉藥品實行專人保管,必須使用防撬保險柜儲存,開具麻醉藥品應當用專用處方箋,註明病情診斷、單位或家庭住址,並應當按處方箋的內容造冊登記,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四條 各級醫療單位必須根據本單位的技術條件控制麻醉藥品處方權的醫務人員數量。醫療單位開具麻醉藥品處方的醫務人員必須具備一定專業技術職稱,並經單位領導考核能正確使用麻醉藥品,由醫療單位法定代表人授予“麻醉藥品處方權”並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麻醉藥品處方必須使用鋼筆或毛筆書寫,字跡清楚,醫務人員印章清晰,麻醉藥品的數量必須使用中文大寫數字,門診醫生開具的麻醉藥品處方,必須經門診部審核批准,加蓋公章。
第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非法使用、儲存、轉讓或借用麻醉藥品。醫藥人員不得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濫用麻醉藥品。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使用麻醉藥品的,屬濫用麻醉藥品:
(一)未明確診斷的急腹症及疼痛;
(二)對一個病人(晚期癌症患者除外)同時使用兩種以上麻醉藥品、一種麻醉藥品連續使用超過七日或者連續使用間隔不足十日以上的;
(三)其他非醫療使用。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對住院或者手術患者(晚期癌症除外)應當根據病情需要合理使用麻醉藥品,所開麻醉藥品必須在病志和麻醉藥品醫囑上記載。
第十九條 晚期癌症患者(包括住院患者)確需使用麻醉藥品鎮痛,必須憑戶口簿及縣以上醫療單位的診斷書,按戶口所在地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領《鎮痛專用麻醉藥品供應卡》(以下簡稱《供應卡》)。承辦單位在戶口簿上註明辦理時間,加蓋麻醉藥品供應專用章,可收取五十至一百元的押金。
晚期癌症患者易地治療需辦理《供應卡》手續的,還須提供患者戶口所在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中斷或未供應麻醉藥品的證明。
第二十條 《供應卡》的使用期限為十五日。期滿後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由負責開麻醉藥品的臨床醫生察看核實病情,並重新出具證明,患者憑證明、戶口簿到發卡單位辦理換卡手續。
使用麻醉藥品鎮痛的患者死亡後,其親屬不得持《供應卡》再冒購麻醉藥品,並在十五日內憑死亡證明或戶口簿辦理退卡手續,同時領回押金,逾期不再返還押金。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供應晚期癌症患者麻醉藥品應當在《供應卡》上詳細記錄發藥數量及時間。
第二十二條 醫療單位對麻醉藥品的管理和使用,應當做到日清月結、帳物相符,並做好麻醉藥品廢瓶回收、登記、銷毀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單位藥劑人員調配麻醉藥品處方,必須實行雙人核對、簽章制度。對違反本規定濫用麻醉藥品的,藥劑人員有權拒絕發藥,並及時向所在單位或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醫療單位確屬急需,市場又無供應的麻醉藥品製劑,經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可在本單位製劑室配製。
第二十五條 使用單位撤銷後剩餘的麻醉藥品,應當在十五日內上交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因管理不善造成麻醉藥品丟失或被盜的單位,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對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非法使用、儲存、轉讓或借用麻醉藥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出具假診斷書或者以非醫療目的使用麻醉藥品的直接責任人,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百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單位發現持已死亡患者的《供應卡》冒購麻醉藥品的,應當追回冒購藥品,並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冒購者處以五十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條 對於用威脅、恐嚇、欺騙等手段,強迫醫務人員開取麻醉品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