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邊境沿海地區邊防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邊境、沿海地區的邊防管理,維護邊境、沿海地區安全和社會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邊境地區,是指北起丹東渾江口、南至鴨綠江入海口沿國界線最寬處不超過二千米的地域及界河;沿海地區是指東起鴨綠江入海口、西至葫蘆島紅石嘴的沿海岸線最寬處不超過二千米的陸地及國家領海海域。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凡在我省邊境、沿海地區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公安邊防機關是邊境、沿海地區邊防管理的主管機關,外事、水產、交通、林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邊防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制止和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條 邊境、沿海地區的常住人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管理。

第七條 在邊境、沿海地區非營業性住所擬暫住三十日以上,其中從事勞務、經營活動擬暫住十日以上的外來人員,必須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持有效證件到暫住地公安邊防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未取得《暫住證》的外來人員,不得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

第八條 在邊境地區從事流筏、水文作業和隨船作業的人員,必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到公安邊防機關申領《流筏固定代表證》、《水文作業證》或者《船員證》。停止作業的人員,應當在三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第九條 在集體、個人所有或者承包的船舶(含各類艇,以下簡稱船舶)上從事生產、營運的人員,應當持《出海船舶戶口簿》 、本人身份證或者暫住人口《暫住證》,到縣公安邊防機關辦理《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停止作業的人員,應當在三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繳銷手續。

《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和《船員證》每個年度審驗一次。

第十條 公安邊防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辦理 《流筏固定代表證》、《水文作業證》、《船員證》、《出海船民證》和《臨時出海船民證》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答覆,符合規定的,予以發證。

第十一條 邊境、沿海地區居民必須將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時如數上交當地公安邊防機關。

第十二條 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朝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出境入境的公務人員、邊境居民的通行檢查,按照雙方主管機關達成的協定執行;持其它證件出境入境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其載運的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條例》執行。

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三條 國界標誌不得損壞、拆除和擅自移動。

第十四條 在邊境地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出境入境;

(二)毀壞交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邊防、國土保護等設施;

(三)在跨國界橋樑和攔河壩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內捕魚、游泳、滑冰;

(四)在距國界一千米內非執行公務鳴槍;

(五)為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便利;

(六)在界河水域內進行炸魚、毒魚、電魚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七)私自打撈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壞界河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九)在非國家指定的地點與境外人員交換物品。

第十五條 在邊境地區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過有關部門批准:

(一)測繪、勘探、採礦、科研或者拍攝影視節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採石;

(三)爆破作業;

(四)修建工程。

有關部門在批准上述活動時,應當徵得公安邊防機關同意。

第十六條 在界河水域內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流筏、水文作業人員及其隨船作業人員持《流筏固定代表證》、《水文作業證》及《船員證》;

(二)船舶按照有關規定登記編號、懸掛國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範圍,不得攜帶載人工具;

(四)遊覽須經公安邊防機關批准,並不準超越限定的範圍。

第四章 沿海地區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營運船舶的所有者或者承包人,必須持有關主管部門的證件,到縣公安邊防機關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

船舶改造、買賣、租借及報廢,憑有關主管部門批件,七日內到縣公安邊防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漁民出海必須持有《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或者《臨時出海船民證》。

船舶必須按照規定刷寫標誌、船名、船號,並保持清晰。

第十九條 從事生產、營運的船舶必須有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

第二十條 未經市以上主管部門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員不準在航道作業。

漁業和貨運船舶不得載客。

第二十一條 嚴禁越界捕撈;嚴禁組織或者協助他人越界捕撈;嚴禁走私、偷渡、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二條 船舶丟失、被動或者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必須立即向公安邊防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修理、拆解外國、外埠船舶,必須在船舶靠港、沖灘之前,通報縣公安邊防機關;經公安邊防機關檢查後,方可修理、拆解。

第二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邊防機關報港。船舶進港後必須按照指定區域停泊,並指派專人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員住宿。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船舶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到沿海地區停靠、錨泊,必須接受公安邊防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各類船舶未經批准不得搭靠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

第二十六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適用於邊境地區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邊防機關依照本條例處罰;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跨國界橋樑和攔河壩的上下游各四百米水域內捕魚、游泳、滑冰;

(二)在距國界一千米內非執行公務鳴槍;

(三)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者物品;

(四)在界河水域內活動的人員未攜帶有效證件或者船舶未登記編號、無標誌、無船名、無船號以及未懸掛國旗;

(五)游泳超越限定的範圍或者攜帶載人工具;

(六)遊覽未經批准或者超越限定範圍。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暫扣《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一年以內,責令船隻停止出海作業十五日以內:

(一)無《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證件不全出海作業;

(二)騙取、塗改、轉借、買賣或者出租《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

(三)不按規定刷寫標誌、船名、船號或者字跡不清;

(四)不按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船員證》的變更或者繳銷手續;

(五)船舶改造、買賣、租借及報廢,逾期未到公安邊防機關辦理手續;

(六)《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船員證》未經年度審驗繼續使用;

(七)船舶未經批准在航道內作業;

(八)漁業和貨運船舶載客;

(九)船舶在港內不按規定停靠,未指派專人或者不採取其他措施看管;

(十)不按規定辦理船舶報港手續;

(十一)船舶未設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治安保衛人員;

(十二)容留非本船人員在船上住宿;

(十三)不按時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四)擾亂港口、停泊點、船舶公共秩序;

(十五)各類船舶未經批准搭靠外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的船舶。

責令停止出海作業的船舶,在停止出海作業期間,由公安邊防機關監管,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條 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毀壞邊防、國土保護等設施;

(二)在界河水域內進行炸魚、毒魚、電魚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三)私自打撈界河上漂流木或者破壞界河上排筏;

(四)非法出境入境;

(五)為非法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便利;

(六)在非國家指定的地點與境外人員交換物品。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邊境地區進行測繪、勘探、採礦、科研活動,拍攝影視節目或者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邊境地區砍伐林木、挖沙、取土、採石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三)雇用無《暫住證》的外來人員;

(四)修理或者拆解外國、外埠船舶未通報公安邊防機關。

第三十二條 利用未取得《出海船舶戶口簿》的摩托艇、登入艇從事生產、營運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在界河越界捕撈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海上越界捕撈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情節嚴重的,沒收從事非法活動使用的設備和工具。

第三十四條 組織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撈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協助他人在海上越界捕撈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以上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及從事非法活動使用的設備和工具。

第三十五條 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港籍的船舶出海作業,沒收船舶,並處船價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共同違反本條例的,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邊防機關的處罰許可權:警告,暫扣《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六個月以內,責令船隻停止出海作業十五日以內,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的,由縣公安邊防機關(邊防大隊、海警大隊)做出決定;暫扣《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超過六個月,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臨時出海船民證》或者《船員證》,沒收船舶以及從事非法活動使用的設備和工具,處超過五千元罰款的,由市公安邊防機關(邊防分局、海警分局)做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公安邊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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