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1 號
《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調查追究規定》業經2005年12月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張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調查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和防範義務,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調查和追究,適用本規定。
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調查和追究,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 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調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明確有關部門的責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必需的資金投入,督促有關行政監管部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組織有關部門檢查、整治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應急預案。
省、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農機、建設、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明確的責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和防範工作。
第五條 車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汽車產品公告組織生產,保證出廠車輛產品質量符合標準,不得非法改裝車輛和拼裝違規車型。
報廢車輛回收單位拆解報廢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銷售回收的報廢車輛,不得非法改裝報廢車輛和利用報廢車輛拼裝違規車型。
車輛維修單位應當保證修復後的車輛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維修肇事車輛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車輛,應當登記車牌號碼並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條 車輛產權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內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範工作,貫徹執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本單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對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訓,監督其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組織開展內部交通安全檢查,接受監管部門的整改意見,及時消除事故隱患;落實車輛維修、保養、檢測、更新制度,杜絕使用違規車型。
車輛產權單位和個人必須將報廢車輛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單位處理。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舉報導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車輛、人員。
第八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機構,下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向上級機關報告: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警後1小時內,逐級報告至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二)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三)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在24小時內報告國務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接到報告(報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1小時內告知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遲報、謊報導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擾、阻撓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第九條 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現場情形;
(二)肇事雙方車輛及其駕駛人(以下簡稱事故當事人)和肇事雙方車輛及其駕駛人的所屬單位(以下簡稱事故單位);
(三)人員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初步判斷;
(四)事故搶救和現場處理情況;
(五)事故簡要經過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斷。
對前款規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應當隨時續報、補報。
第十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組成事故調查組,具體負責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責任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按照下列規定組成:
(一)發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不足250萬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監察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
(二)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250萬元以上、不足350萬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監察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
(三)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5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監察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
發生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當事人、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縣或者市有關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關行政部門以及軍隊、武警部隊的,事故調查組可以邀請其派員參加。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技術專家或者邀請工會組織、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由具備相應知識、經驗和業務能力的人員組成。
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事故當事人和對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行政監管部門有關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並由有關部門重新調配人員。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調查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經過、後果和事故根源;
(二)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管部門,事故單位和其他有關責任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政府確定的責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和防範工作職責的情況。
事故調查組在調查工作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符合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或者組織專家鑑定。
第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享有下列職權:
(一)參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現場調查或者核實事故現場調查情況,核實對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結論及其證據;
(二)核實事故直接原因、經過、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關單位、人員調查取證,收集有關責任人員有無失職、瀆職或者不履行義務情形的證據,提出整改措施並監督落實;
(四)提出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干擾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調查。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全面掌握事實、科學分析、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當事人和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以及善後處理情況;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結論,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源及其教訓;
(四)對行政責任的認定結論及其理由、依據,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調查工作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完成。有特殊情況的,經參加事故調查組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七條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工作結束後,由參加事故調查組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結案報告,說明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中有關內容的落實情況,由本級人民政府批覆結案;涉及不在我省同一行政區域的兩個以上單位的道路交通事故,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覆結案。
事故單位和有關責任單位為軍隊、武警部隊或者屬於外省的,負責批覆結案的人民政府應當將批覆後的結案報告抄送其主管機關或者外省的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對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行政監管部門有關人員有失職、瀆職情形的,給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職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50萬元以上、不足500萬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市、縣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分管領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道路交通事故隱患排查,或者對已經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隱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檢查的;
(二)發生事故後不採取有效措施,導致事故後果嚴重擴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關部門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事故的;
(四)阻礙、干涉事故調查或者阻礙、干涉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
第二十條 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由省、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以及對事故單位和其他有關責任單位具有人事管理權的主管機關實施。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應當傳送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
事故單位和其他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的職務不屬於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建議有人事管理權的單位比照本規定給予其紀律處分,同時建議有關行政監管部門對事故單位和其他有關責任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50萬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市人民政府必須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檢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和事故調查組其他成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監管和行政責任調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