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港口管理規定

第十條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在上報前,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區域內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界定,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簡介

2004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港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促進港口的建設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四條 政府引導、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引進國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創辦中外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五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實施對本地區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六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主要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重要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編制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意見,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應當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後,經省交通主管部門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申請書;
(二)港口設施建設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意見書;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1年內投資建設或者使用。逾期未投資建設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的部門註銷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
第十三條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線;確需變更的,依法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在上報前,省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行業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五條 加強對規劃港區內土地使用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永久性非港口設施。
第十六條 申請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必須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申請書;
(二)作業場所或者專用場所的建設位置、規模、功能等說明材料;
(三)符合安全、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區域內港口公用基礎設施進行界定,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維護和管理,也可以由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和維護。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港口行政規費,繳費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規費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統一調配港口內運輸工具、碼頭、庫場、裝卸設備和人員,進行疏港;阻塞港口情況嚴重,調配港口內資源無法解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調配社會資源,進行疏港。
第二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及時為港口經營人、船東、貨主等提供登錄、查詢、信息交換等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舉報的事項。舉報經調查核實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規劃港區內建設永久性非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
第二十三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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