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本篇法規已被《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發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實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合理地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充分發揮各種無線電設備的效能,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依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則》,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無線電設備系指有發射功率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用於無線電通訊的接收設備(不含電子玩具、遙控家用電器、電視接收機、收音機、收錄機和無發射功率的無線電測量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境內研製、生產、銷售、購置、進口和設定使用無線電設備(含軍隊使用民用頻率的設備)以及設定使用產生電磁波干擾設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省、市(省轄市,下同)無線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無線電管理方面的方針、政策、法規;統一管理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和使用;審定固定無線電台站的設定;監督和管理無線電台站的使用;檢查指導無線電通信保密;會同有關部門抑制和消除非電信設備的電磁干擾;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使用和管理方面的協調工作;執行特殊情況下的無線電管制。
第五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須報市以上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領取《無線電設備準產證》。研製、生產的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性能如有變更,須重新履行批准手續。
為外地研製、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調試前,應徵得研製、生產單位所在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同意。
第六條 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須持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商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生產廠自銷或臨時展銷的,須由生產廠或展銷主辦單位將產品的技術性能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領取《無線電設備準銷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七條 購置無線電發射設備,須事先向市以上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申請,按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領取《無線電設備準購證》。
第八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須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並領取《取證》後,方可與國外訂貨。從國外進口散件組裝無線電發射設備,除履行上述手續外,應先徵得省電子設備生產主管部門的同意,口岸海關憑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發的《無線電設備準購證》準予提貨。
第九條 設定使用各類無線電台站,由設定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同時徵得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按下列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一)陸地、空中設定十五瓦以(含)以下長、中、短波無線電台站和五十瓦(含)以下超短波無線電台站以及電視差轉台,由縣以上主管部門審核,經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
設定十五瓦以上長、中、短波和五十瓦以上超短波無線電台站,以及設定廣播、電視、電視轉播、微波接力、超短波接力、遙控、遙測、射電天文、授時、標頻、科學實驗、雷達、導航、定位、測向、偵聽、散射通信、衛星地面通訊、集中收信等台站,經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核,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國家駐省單位、省直各部門及其直屬單位設定此類台站,由設台單位徵求所在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意見,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
(二)水上
使用水上移動業務頻率的船舶電台,不論功率大小,均由所在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設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十條 跨省際、市際設定無線電台站的,須按審批程式申報,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遇有自然災害和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需用無線電通信時,經本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可臨時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無線電設備,但必須同時向所在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報告,用後立即封存。
第十二條 外國機構、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在省內設定使用或展覽無線電發射設備,已經國家部(局)級主管部門按第九條規定向市或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未經批准的,由市或省接待主管部門按第九條規定向市或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申報,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安裝在交通工具上的非制式無線電設備,按第九條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定使用的各類無線電台站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符合核定的項目和技術性能,不得擅自改變;確實需要改變的,須向原批准單位申報,重新批准。
第十五條 無線電台站工作人員,應按機要人員標準選配。
第十六條 城市收、發信區域規劃、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在城市設定使用固定無線電台站和進行其它有關建設,應執行城市無線電收、發信區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船舶進港後,除導航雷達、港口無線電話外,其它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立即停止使用,由港口聯檢或漁政部門負責檢查。
第十八條 經批准設備使用的無線電設備,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撤銷的,應在停止一個月內向原批准單位報告,辦理撤台手續,交回執照或使用證書。
第十九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除使用單位自修和返回原生產廠維修外,必須到市以上無線管理委員會或省直部門指定的修理點維修。
第二十條 報廢無線電設備,須由使用單位或個人填寫《報廢無線電設備登記表》,報主管部門批准,向原批准設台的有關單位備案,同時交回執照或使用證書。拆毀時,由市以上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派人拆毀,不準私自拆毀或轉賣。
第二十一條 凡生產或設定使用對無線電通訊產生有害電磁波輻射設備的單位及影響無線電發射、通道的基建工程,在投產、定點前必須向所在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生產或施工。
第二十二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持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制發的《無線電監理證》,有權對各類無線電設備的研製、生產、銷售、展覽、進口、設定、使用、修理和管理以及電磁波輻射干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無線電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頻率實行有償使用。對批准設定使用有經濟效益的無線電設備,應適當收取無線電管理費。收費辦法和標準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凡貫徹執行《無線電管理規則》和本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則》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改正外,應視情節輕重由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執照(使用證書)、查封或沒收設備等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受到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違章罰款通知單》後,應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罰一至五元。罰款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各市、省直有關部門可依據《無線電管理規則》和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