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增進民族團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維吾爾、哈薩克、柯爾克孜、塔吉克、烏孜別克、塔塔爾、撒拉、保全、東鄉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生產、加工的食品。
本規定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是指清真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清真食堂從事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衛生、商品流通、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清真商業食品管理協會受民族工作部門的委託,參與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主理廚師、採購人員、倉庫保管人員等主要崗位的人員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數民族職工占本單位職工總人數的比例,生產單位不少於25%,經營單位不少於50%。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設立清真牛羊屠宰場的,除履行有關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向省民族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
受理申請的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省民族工作部門統一監製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因故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還應當向原核發機關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註銷手續,交回清真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租、轉讓或倒賣《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經清真專業培訓後持證上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場的刀師傅和清真飲食行業的廚師、麵點師,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門組織培訓。
第九條 生產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原料,應當到持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牛羊屠宰場或者清真櫃檯、攤點採購。
第十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食品和偽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銷售。
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車輛、庫房等應當專物專用、專人管理。
第十一條 清真牛羊屠宰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實行同步檢疫,嚴格遵守清真習俗,機械化屠宰時應當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習俗要求。生產、經營清真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清真標識。
第十二條 清真食品的包裝物、標識以及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字號及其食品名稱,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像。
第十三條 從省外進入我省銷售的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食品,應當持有產地清真食品有效證明。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場供應非清真牛羊屠宰場生產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類產品。
任何人不得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領取《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擅自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不再具備本規定所規定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在生產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的;
(二)因故不再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未向原核發機關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註銷手續並交回清真標誌的;
(三)從業人員未按規定培訓上崗的;
(四)無產地證明銷售從省外購入的清真牛羊肉類和其他清真食品的;
(五)生產、加工、儲運、計量、包裝、銷售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車輛、庫房的。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原料未到清真牛羊屠宰場或者清真櫃檯、攤點採購的;
(二)生產經營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
(三)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稱含有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圖像的;
(四)清真牛羊屠宰場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習俗的;
(五)生產、經營清真牛羊肉類產品未附清真標識的。
第十九條 偽造、出租、轉讓或者倒賣《清真食品準營證》或清真標誌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收繳《清真食品準營證》或清真標誌;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向清真食品市場供應非清真牛羊屠宰場生產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類產品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銷售,或者生產經營偽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物品帶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且不聽勸阻的,由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當地民族工作部門提請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縣以上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民族工作部門及清真食品行業管理組織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3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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