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推廣農業技術實行有償服務的,按照《推廣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執行。 第三十條

(1994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使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套用於農業生產,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以下簡稱《推廣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單位與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農業、科技、教育、人事、計畫、財政、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和銀行、供銷社、科研、學校、科協等有關單位,制定和落實具體政策,採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鄉(含民族鄉、鎮,下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國家推廣農業技術的基層事業單位,受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鄉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 縣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業務領導、人員培訓、經費與資產使用監督、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認定,負責人的任免和編制內技術人員的調動(必須與所在鄉政府充分協商後進行);鄉人民政府負責對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計畫制訂與實施、經費與資產使用、工資福利與自身建設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領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括國家在省、市、縣、鄉設定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與有關學校,民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隊伍。
第七條 省、市、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是農業技術推廣體系的核心;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建設的重點是縣、鄉兩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必須履行《推廣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在完成上級和同級政府下達的農業技術推廣任務的前提下,開展有償技術服務、經營服務和圍繞農業技術推廣興辦經濟實體。
第八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不斷提供先進實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術人才,並積極到農村開展科研與生產的橫向聯合,開展職業技術教育和培訓,使科技開發、教育與技術推廣有效地結合起來。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各界的科技人員在農村開展科技承包、科技開發和推廣套用先進農業技術等服務活動。 凡是在農村開展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有償活動,應當同有關方面簽訂契約,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並接受當地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管理與指導。
第十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本場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時應做好對農民的技術推廣示範。
第十一條 村一級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確定專職或兼職農民技術人員並幫助和推動他們開展工作。 鼓勵和支持農民興辦各種形式和各種專業的民眾性科技組織。重視和發揮生產能手、專業戶、技術示範戶等在開展技術培訓、信息交流、技術套用示範、技術推廣服務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省、市、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經過市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高、中級技術職務人員所占比例逐步達到1/3以上。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有中等以上專業學歷或者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中、初級技術職務人員所占比例逐步達到1/2以上,並應當有一定數額的高級技術職務的人員。村一級專職或兼職農民技術人員,必須經過一定的培訓方可上崗工作。 農民技術員經過考核符合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相應的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有計畫地吸收大、中專畢業生,對分配到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由縣人民政府人事、財政部門核准後解決人員編制和經費。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與套用
第十四條 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必須經過當地試驗示範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不準弄虛作假; (二)示範、引導農業勞動者採用新技術,必須根據自願的原則,堅持因地制宜,從實際出發,不得強行推廣; (三)推廣農業技術,必須保證服務質量,遵守職業道德。
第十五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按照選擇項目、制定計畫、試驗示範、培訓推廣、總結驗收的程式進行。 新技術、新成果在推廣套用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試驗、示範或者審定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推廣農業技術必須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當地有關科技發展計畫,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各自職責審批立項,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具體實施。
第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進行規定職責範圍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農業科研單位與有關學校受各級政府委託並有撥款進行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推廣農業技術實行有償服務的,按照《推廣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執行。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術經營服務,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經營化肥、農藥、農膜和種子等農用生產資料。 提倡和鼓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有關單位開展產前、產中、產後系列化和科農(工)貿一體化服務,興辦農產品加工、保鮮、儲運及其它經濟實體。
第十九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有償技術服務、經營服務和興辦經濟實體所取得的收入,應當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擴大經營規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逐年增長。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編制內人員經費(包括人員工資、公務費)和業務經費(包括試驗示範、化驗分析、技術培訓等)由各級財政部門列入預算,全額撥付;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上述經費按財政管理體制,分別列入縣、鄉財政預算,定額撥付。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資金來源: (一)各級財政專項撥款,省級財政按相當於年支援農業生產資金4%比例安排,市、縣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資金; (二)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5%; (三)從農業特產農業稅中提取6%。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與開展工作相適應的辦公場所試驗示範基地和儀器裝備;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基本建設項目按照投資範圍和限額標準列入計畫部門的基本建設計畫。各類農業基地和區域性農業開發建設項目應包括農業技術推廣方面的建設。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示範基地,省、市至少1公頃,縣、鄉至少1公頃。所需資金通過各級政府投資等渠道解決。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畫地組織農業技術推廣的科技人員,每年應當保證至少有15天的脫產時間,按專業進行技術培訓,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抽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技術人員從事與本職無關的工作;不準擠占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編制和安排不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在農業第一線工作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設在縣城以下的(不含縣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具有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崗位浮動工資; (二)在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滿25年的農業科技人員,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三)對在鄉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時,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具體評聘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四)大中專畢業生分配到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工作的,直接執行定級工資,戶口可落在縣城;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條 對村專職農民技術員的報酬在不增加農民負擔的原則下,可由鄉、村辦企業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和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經營服務收入中給予一定補貼,也可由村承包給適量的機動地。
第二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開展技術物資結合的經營服務和舉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待遇和銀行優惠貸款,各級財政在支農周轉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給予扶持。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及其所屬的經營服務單位的財產、資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用農業新技術,推廣面積大,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貢獻突出的; (四)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養技術推廣人才,提高勞動者技能,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條 完成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計畫項目,在驗收鑑定後,經主管部門批准可按項目結餘經費的20%-30%的比例提取獎酬金,用於獎勵直接承擔項目的科技人員。 在鄉、村從事關於農業技術推廣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科技人員,對其獎酬金的提取比例實行優惠。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憑藉職權或其他手段妨礙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二)未經農業技術推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撤併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隨意變動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的; (三)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資金和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 (四)向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弄虛作假、騙取資金或者物資的; (五)推廣未經當地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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