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發展我省氣象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下簡稱《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信息傳播及使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氣象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省內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氣象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 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面向農業,按照需要加強氣象服務,為農業生產提供有效氣象保障。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將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由地方承擔的氣象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六條 地方氣象事業包括: (一)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氣象探測、預報和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系統建設及其基礎設施建設; (二)工農業生產、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農村科技網、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服務; (三)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等氣象防災減災; (四)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增加的專項氣象服務;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氣象探測環境受國家保護。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遙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天氣雷達站等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劃定標準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和村鎮建設規劃。土地、規劃、建設部門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法定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不得在氣象台站的周圍興建違反標準的建築物、設定違反標準的遮擋物和進行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第八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礎設施應當保持穩定。確因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的,必須經過審批。 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應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其他氣象台站,應當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新站址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選定。新舊站址對比觀測時間必須滿一年,在對比觀測和新站址未投入業務運行期間,占用原址的建設項目不得動工。
第九條 氣象計量器具必須按照規定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氣象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 氣象儀器、設備、標誌和氣象通信的線路、信道等氣象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破壞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公眾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各級人民廣播、電視台站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定時播發或者定版刊登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禁止其他組織和個人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並保證製作質量。
第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名稱。 禁止傳播虛假氣象信息或者在傳播時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隨意取捨,引發商業或者新聞效應。 依法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由有關氣象台站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比例提取,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颱風、暴雨等重大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向有關部門通報,為組織防災抗災提供決策依據。 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及時提供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風暴潮、氣象災情等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資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時組織提供相關氣象資料,並組織所屬有關單位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基本氣象資料項目、範圍,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發布,為公眾提供無償服務。不屬於公開發布範圍的氣象資料,實行有償提供制度。
第十五條 重大氣象災害及突發氣象災害,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確認,必要時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估鑑定。保險賠償等取證所需的氣象資料應當由氣象災害發生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當地抗災計畫,加強基地建設,保障作業條件,根據實際情況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軍事、民航、電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十七條 布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固定站(點)和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本級氣象主管機構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報計畫,經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負責組織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並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防雷裝置檢測。
第十九條 高層建築、電力設施、易燃易爆場所、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與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規定安裝防雷裝置的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面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興建建築物、設定遮擋物或者進行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二)在高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影響探空訊號干擾源的; (三)在天氣雷達站附近設定影響雷達工作干擾源的; (四)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媒體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 (二)氣象主管機構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氣象工作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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