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經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審核。 第八條安裝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防雷裝置竣工後,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大連市氣象局是負責全市防雷減災工作的主管機構,應依法做好防雷裝置(含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下同)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以及防雷裝置的檢測等管理工作。區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所轄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鼓勵開展防雷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推廣套用防雷科學技術成果。
第五條 下列建(構)築物、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高層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廠房以及15米以上的煙囪、水塔;
(二)賓館(酒店)、體育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大型公共建築物和重點文物保護建築物;
(三)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以及糧棉等重要物資倉庫;
(四)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計算機網路系統;
(五)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六)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設施;(七)其他易遭雷擊的建(構)築物、設施等。
第六條 安裝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經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審核。報請審核的設計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裝防禦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場所和設施的基本情況;
(二)防禦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設計方案、施工圖紙;
(三)綜合布線圖
(四)擬採用的防雷產品的技術性能資料;
(五)其他應提供的資料。
第七條 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審核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並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對不符合國家防雷技術標準和規範的,退由原報請單位修改後重新報審。
第八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核程式重新報審。
第九條 安裝使用的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接受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原則上每年檢測一次。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居民住宅區防雷裝置的檢測,由房屋主管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配合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委託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出具檢測報告,並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檢測不合格的,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嚴格按照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從事設計、施工、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進行周期鑑定。
第十五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培訓和考核,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積極協助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或其委託的雷電防護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而未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核程式報審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檢測驗收或者竣工檢測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超出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從事設計、施工和檢測以及設計、施工、檢測人員無資格證書的,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導致雷電災害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建(構)築物、設施沒有安裝防雷裝置的,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已安裝防雷裝置的,應委託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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