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8月31日遵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4日貴州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與管理。
本條例所稱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覆劃定範圍的南郊水庫、北郊水庫、紅岩水庫、海龍水庫、中橋水庫、水泊渡水庫及其幹流和主要支流匯水面積內的地表水域和陸域。
省人民政府批覆調整確認的市轄區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備用水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確保全全、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人民政府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總責。
第五條市轄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具體負責。
市新區管理機構對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根據授權或者委託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具體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落實屬地保護責任,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游相關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第六條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七條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對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體系。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區域的協調發展。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支持社會捐贈資金投入污染治理、生態補償和環境修復。
第九條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用於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搬遷和與供水無關的建(構)築物的拆除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和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按照市場機制參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教育等相關部門、新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知識,增強公眾參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環境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有權處理的單位應當及時查處,情況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實行保密。
對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二條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以保護區內的水質能滿足相應標準為原則,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具體保護範圍以省人民政府批覆並向社會公布的為準。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相關流域的產業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優先考慮生態環境承載能力以及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計畫地實施一級保護區居民搬遷,控制二級保護區人口規模,耕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推進飲用水水源生態系統的保護與修復。
第十四條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並保證流入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滿足一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准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保證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滿足二級保護區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需要,規劃並建設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備用水源,並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障應急時正常啟用。
第十六條因城市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需要作出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市轄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範的標準和技術要求,完善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警示牌和標誌樁等環境保護設施,明確地域界限並予以公告。
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市轄區人民政府和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一級保護區設立隔離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設施、警示牌和標誌樁。
第十八條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築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准修建的,應當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未經批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嚴格控制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輸油和輸氣等重大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穿越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相關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報批,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人工濕地、水土保持和水源涵養林等建設,加大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
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應當建設完善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立健全垃圾清運機制;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區、道路、橋樑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生活污水應當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一級A類排放標準,並滿足本條例第十四條相關水質標準的要求;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准保護區以外異地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一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的監管和指導,採用化肥施用新技術和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減少化肥、農藥的使用量。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化肥、農藥使用的有關規定,使用生物農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禁止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其他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的交通工具擅自進入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安機關應當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危險化學品限行區域,設定限行標誌,並完善相應的應急防範措施。
對確需駛入限行區域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通行手續,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儲備應急物資,並定期組織演練,提高對突發水污染事故的防範和處置能力。
因乾旱、洪澇以及突發事件等造成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 ,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應急管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枯水季節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第二十四條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化工、造紙、電鍍、印染、釀造、化學醫藥、陶瓷、冶金(冶煉)、礦井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低於3以下的煤炭採選以及涉危涉重等對水體有污染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或者填埋化工原料、醫療廢棄物;
(三)傾倒、堆放或者填埋工業廢棄物等固體廢物;
(四)未在指定區域傾倒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五)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六)向水體排放含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七)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九)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
(十)非更新性採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等破壞生態的行為;
(十一)在種植中使用劇毒或者高毒、高殘留農藥;
(十二)使用爆炸、電擊、有毒物質等影響水生態環境質量的方法捕魚;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向水體排放污水;
(二)開發房地產,建設賓館、餐飲、娛樂設施、洗車場所等項目;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以及養殖小區;
(四)鋪設輸送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及與市政公共設施無關的污水管網;
(五)貯存、堆放建築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六)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經營或者水產養殖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從事經營性取土、採礦和採石等活動;
(八)修建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業、種植農作物及使用農藥、化肥和含磷洗滌劑;
(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水上運動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和一切經營性活動;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督促相關人民政府和部門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市轄區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管理機構是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直接責任單位,具體負責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劃報批及環境影響評價等相關環境管理工作,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及水資源的統一配置、調度,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入河排污口、傾倒固體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河道采砂等污染水體和破壞、侵占河道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並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已移交的污水處理廠的運營、管理實施行政監管。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自然植被保護和水源涵養林建設,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盜伐濫伐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土地利用和規劃控制工作,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礦產開發和建設用地、建(構)築物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種植業使用化肥、農藥的指導,規範畜禽養殖場糞污無害化處理,實現資源化利用,發展綠色農牧業,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建 、財政、交通、衛生、公安、工商、教育等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依法做好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動態巡查制度,組織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進行定期巡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有執法權的部門處理。
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協助做好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定期巡查工作,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對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者的污染源,所在地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在發生水污染事故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項目和頻次。
供水單位應當開展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及出廠水的水質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管理系統,定期統一發布水質信息、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及時發布水源污染事故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監察機關應當對相關部門履行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以及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察。
第三十三條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市和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執法檢查或者專題詢問等方式,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三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通過環境公益訴訟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有特殊規定外,分別由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根據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需要,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各水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移動、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隔離設施、警示牌或者標誌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裝載劇毒化學品等對水體、環境具有危害的交通工具違法進入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有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有第二項 、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經營者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新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制定或者出台與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違背的檔案或者規劃,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按照規定落實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各項規定,經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三)擅自變更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違規審批建設項目的;
(四)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清理的;
(六)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七)不正確履行屬地監管職責,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各縣(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保護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遵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8月31日審議通過了《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9月6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0月12日召開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省直有關部門及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的修改意見。1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對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遵義市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與管理。”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是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主體”;刪去第三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內容為:“市轄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具體負責。”
“市新區管理機構對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根據授權或者委託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具體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落實屬地保護責任,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游相關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4.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中的“市人民政府、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管委會”修改為“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
5.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在“補償方式”前增加“補償主體”;在第二款的“生態補償”前增加“污染治理”。
6.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和“籌集”;在“建(構)築物”前增加“與供水無關的”。
7.在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控制二級保護區人口規模”後增加“耕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8.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築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准修建的,應當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未經批准的,依法進行處理。”
9.在第十八條第二款“公路”前增加“新建、改建、擴建”;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前增加“相關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
10.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人工濕地、水土保持和水源涵養林等建設,加大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第二款中的“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修改為“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應當建設完善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立健全垃圾清運機制”。
11.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12.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定限行標誌”後增加“並完善相應的應急防範措施”;第二款修改為:“對確需駛入限行區域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通行手續,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13.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對所轄區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負責”。
1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開展和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修改為“協助做好”;將第三款中的“相關人民政府和管委會”修改為“所在地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新區管理機構”,將“予以清除”修改為“依法予以處理”。
15.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縣級”修改為“市及市轄區”;將“工作調研”修改為“或者專題詢問”。
16.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有關單位、社會團體”修改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
17.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將本部門行政處罰權委託各水源管理機構、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實施”修改為“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各水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遵義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與管理。”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是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主體”;刪去第三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內容為:“市轄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對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具體負責。
“市新區管理機構對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根據授權或者委託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具體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應當落實屬地保護責任,在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游相關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進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4.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中的“市人民政府、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管委會”修改為“市和市轄區人民政府”。
5.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相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應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在“補償方式”前增加“補償主體”;在第二款的“生態補償”前增加“污染治理”。
6.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資金”、“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和“籌集”;在“建(構)築物”前增加“與供水無關的”。
7.在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控制二級保護區人口規模”後增加“耕地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8.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或者建(構)築物、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在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之前經批准修建的,應當逐步拆除或者搬遷,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補償;未經批准的,依法進行處理。”
9.在第十八條第二款“公路”前增加“新建、改建、擴建”;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前增加“根據相關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
10.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及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人工濕地、水土保持和水源涵養林等建設,加大對市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修復”;第二款中的“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修改為“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應當建設完善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立健全垃圾清運機制”。
11.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12.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定限行標誌”後增加“並完善相應的應急防範措施”;第二款修改為:“對確需駛入限行區域的,應當在駛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通行手續,並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13.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對所轄區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負責”。
14.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開展和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修改為“協助做好”;將第三款中的“相關人民政府和管委會”修改為“所在地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新區管理機構”,將“予以清除”修改為“依法予以處理”。
15.在第三十條中的“統一發布水質信息”前增加“定期”,在“水源污染事故等信息”前增加“及時發布”。
16.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縣級”修改為“市及市轄區”;將“工作調研”修改為“或者專題詢問”。
17.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有關單位、社會團體”修改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
18.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將本部門行政處罰權委託各水源管理機構、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實施”修改為“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各水源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19.《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7年1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