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徵
(1)行為人是對受保護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
(2)行為人對於受安全保障義務保護的相對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
(3)受安全保障義務人保護的相對人遭受了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4)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人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1)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
(2)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相對人受到損害;
(3)損害事實與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4)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行為的行為人具有過錯。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分為設施、設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服務管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對兒童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防範制止侵權行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四種具體類型。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賠償責任分為三種:自己責任、替代責任和補充責任。
歸責原則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責任,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6條和《侵權責任法》 第37條的規定就屬於過錯責任。之所以實行過錯責任,而不實行無過錯責任,主要是為了平衡社會利益。法律設定安全保障義務,在對受害人提供必要保護的同時,不能不考慮對安全保障義務人如果科以過重的無過錯責任所帶來的消極作用。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每個人都需要與社會不斷發生形式各異的交往。這些交往大多數是通過參與一定的社會活動來完成的,如果過於嚴格地使社會活動主體不得不時常面臨巨額的損害賠償,勢必極大地增加其成本與風險,那時最終受到損害的將是社會本身,這是不符合侵權法制度目的的,因此適用過錯責任有其合理性。至於過錯的舉證責任則由受害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