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達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60號
《達州市城鎮燃氣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0月12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包惠
2013年2月16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保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結合達州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建設、管理、經營,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生產、經營、使用、保護,燃氣安全管理和燃氣安全事故的預防及處理,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城鎮燃氣的建設與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因地制宜、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燃氣事業發展應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是本行政轄區的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按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五條 各市、縣(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燃氣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鎮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八條 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工業和民用建築,在設計時應預留燃氣等公共設施的位置,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 燃氣輸、配、儲等公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條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實施道路、房屋改造拆遷、地下建築、綠地建設、場館、公私建築等項目建設,在規劃設計施工前,應當查詢了解已有燃氣設施分布情況,並制定出能夠保護已有燃氣設施的方案。
第十三條 市、縣(區)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擬定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市、縣(區)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四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相關責任單位及職能部門應當及時採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從業資格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資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按規定辦理其他手續。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燃氣經營管理的工作人員和燃氣設施、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七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省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的管道供氣區域,報省燃氣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但應徵求有關部門和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見。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經營燃氣,確需擴大供氣區域的,按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嚴重侵害燃氣用戶權益或者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當地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省級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調整其供氣區域,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氣經營服務與燃氣使用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燃氣技術標準,制定向燃氣用戶供氣的有關規程。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並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並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燃氣經營者應該建立健全24小時值班制度,公布搶險值班電話。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供應的燃氣的成分、壓力和熱值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年度供氣計畫,並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燃氣用戶,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並簽訂供用氣契約。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照供用氣契約和燃氣計量裝置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燃氣用戶應當依照供用氣契約按時支付燃氣費。逾期不支付的,燃氣經營者可以催收。燃氣用戶在繳費周期結束後超過30日仍不支付燃氣費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根據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停止對其供氣,並可以要求燃氣用戶按供用氣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行業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不得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範圍、更換、遷移或者暗埋室內燃氣設施,確需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範圍、更換、遷移或暗埋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如果用戶不按前述規定執行造成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者可以不予供氣。
燃氣用戶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請的,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供氣區域內的新增燃氣用戶應納入年度供氣計畫,其燃氣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應當予以供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除不可抗力、搶險作業或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供氣或降低燃氣技術標準供氣,並應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書面通知燃氣用戶,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做出妥善安排,並必須提前90個工作日向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一條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供用氣雙方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也可以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投訴。燃氣計量裝置在質保期內且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經營者承擔;在質保期內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異議提出者承擔。燃氣計量裝置在質保期外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在質保期外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異議提出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徵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七)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八)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九)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供用契約約定應由用戶承擔責任以外的管道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險和更換改造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依法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在辦理安裝手續時,按價格主管部門的批覆交納安裝費用。
第三十七條 在質保期內計量器具因產品質量問題無法正常使用的,由燃氣經營者負責免費維修、調換或更換。
質保期外計量器具因損壞無法正常使用必須更換或國家政策規定強制更換計量器具的,所需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暗埋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安全規範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九條 因燃氣用戶原因不能進戶抄表或氣表損壞未及時更換無法計量的,燃氣經營者可以依據供用氣契約的約定向燃氣用戶收取燃氣費用。
第四十條 燃氣用戶若對計量有異議,可在得知用氣量之日起七日內向燃氣經營者申請覆核。覆核後按實際情況進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修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二條 供用氣設施的產權及維護責任,由燃氣供用雙方在供用氣契約中約定。
第五章 燃氣器具
第四十三條 生產燃氣器具實行產品許可和安全質量認證制度。生產燃氣器具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質量認證後,方可進行生產和銷售。
第四十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適用的燃氣種類。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四十五條 壓縮燃氣充裝站應當符合國家壓力容器安全規定,並經當地政府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條 壓縮燃氣充裝站應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鑑定並批准生產的高壓氣瓶、高壓設備。對使用的高壓氣瓶、高壓設備,應當按規定進行檢驗。
第四十七條 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銷售地燃氣使用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限制有國家產品許可和安全質檢認證的燃氣器具在本地區銷售。
第四十八條 燃氣器具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燃氣器具的維修能力和與經營規範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等條件。
燃氣器具經營單位應當對燃氣器具購買者進行安全使用指導。
第四十九條 有安裝標準的燃氣器具的安裝,應當由取得安裝資質證書的單位派員安裝,燃氣用戶不得自行安裝或改裝。
燃氣用戶違反前款規定安裝、改裝燃氣器具或者使用有國家產品許可和安全質檢認證以外的燃氣器具的,燃氣經營者可以依據供用氣契約的約定不予供氣。
第五十條 燃氣用戶應按國家有關規範要求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管件等,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六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五十一條 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或個人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打樁、立電桿、挖溝、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資;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公共燃氣設施,不得損毀、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嚴禁擅自遷移、改動管道燃氣設施。確須遷移、改動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提出申請,獲準後按程式由具有安裝資質的單位實施,費用由提出申請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對單位或個人已建成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造成安全隱患的,必須加以整改。由燃氣經營者提出整改方案並實施整改,由造成安全隱患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整改費用。
第五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正常供氣的措施。
第七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五十八條 燃氣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和檔案,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六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事故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六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止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採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個人可處1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立電桿、挖溝、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燃氣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行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計量等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三)燃氣經營者:是指從事管道燃氣、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生產和經營的企業,以及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個人。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另有規定,或已按程式對本辦法作出廢止、修改、失效的決定,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