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地時未滿18周歲的人員;
2.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人員(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
3.被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兵役法》參軍入伍後轉為軍官和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
第三條養老保障辦法
1.對征地時屬於勞動年齡段(18—60周歲)的人員,按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繳納年限從18周歲起計算到征地時的實際年齡,每滿2年按1年計算,超過1年不滿2年的按1年計算,繳納養老保障費年限最長不超過15年。
2.對征地時已經超過勞動年齡段(60周歲)的人員,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障費。
第四條繳費標準
1.養老保障費繳費基數按上一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源的60%計算,繳費比例為20%。其中個人繳納和集體補助部分為籌資總額的40%(繳費基數的8%,集體和個人各承擔4%)、政府負擔部分為籌資總額的60%(繳費基數的12%)。
2.對征地時按規定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人員,可按繳費基數的20%連續繳費至60周歲,所需費用由個全部承擔。
3.被征地農民就業或自謀職業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與征地時一次性繳納或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可合併計算。征地時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指數為0.6。
4.被征地農民重新就業後,按規定轉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自謀職業的可根據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政策參保。
第五條養老保障資金管理
1.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實行縣級統籌,採取個人賬戶與統籌賬戶相結合的辦法。其中繳費基數的8%計入個人賬戶,繳費基數的12%建立統籌基金。個人賬戶資金、統籌賬戶資金,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核定的數額,在征地時一次性足額劃入當地財政部門開設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和實際需要自行確定,主要用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基金不足支付時的需要。風險準備金仍不足支付的,由縣財政兜底。
2.被征地農民繳納的養老保障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項管理、統籌使用。
第六條養老保障待遇
1.凡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且繳費年限滿15年的,在辦理申領養老保障待遇手續後,從次月起享受養老保障待遇,直至終身;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其個人賬戶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障關係。
2.養老保障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保障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領取養老保障金時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工資)÷2×本人繳費年限×1%。
個人賬戶保障金=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120。
3.養老保障金隨經濟發展水平作相應調整。原則上可由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按不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增加的幅度調整。
4.保障對象在保障期內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餘額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障關係。
5.領取養老保障金人員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可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領取養老保障金,並享受以後的調整待遇政策。
第七條醫療保障
被征地農民未辦理“農轉非”前,按規定參加農村合作醫療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辦理“農轉非”手續後,可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自謀職業、靈活就業或被用人單位錄用的可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八條最低生活保障
被征地農民未就業並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轉非”後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九條縣人民政府要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工作作為一項民生工程來抓。勞動保障部門作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具體辦法的擬定和組織實施;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障補助資金籌集及監管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在征地過程中,監督用地單位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配合勞動保障部門對參保人員情況進行核准;民政部門負責及時將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按規定納入社會救助範圍,並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供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情況;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承包土地變化情況;監察部門按照監察職能,依法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開展情況實施行政監察;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社保經辦機構負責被征地農民參保的申報、登記及保費征繳、待遇審核和發放、個人賬戶管理等工作。
第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