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定點醫院是指經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合格,報經縣醫改領導小組批准的,為參保職工提供醫療保險服務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類醫院、衛生院(所)、門診部、診所、醫務室、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定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均可申請定點醫院資格。
第四條 申請定點資格醫療機構,應向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1、定點醫療機構申請書;
2、《執業許可證》副本;
3、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4、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治療服務量(包括門診診療人次、平均門診人次費、住院人數、平均住院天數、平均住院人次費等),以及可承擔醫療服務的能力。
5、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的證明材料;
6、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7、醫療保險服務的各項制度,服務程式和管理措施;
8、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和所提供的材料對醫療機構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後頒發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布,供參保職工選擇。
第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院必須簽訂服務協定,其內容包括服務對象、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定有效期為1年,任何一方因故要求解除協定,應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並報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定點醫院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醫療保險的法律法規和各項政策,執行本縣醫療保險的規定和制度,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的各項收費標準,並將各項收費標準張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定點醫院必須設立醫療保險工作機構,明確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電腦操作人員。負責審查參保對象的人、證、卡是否相符;審核醫療保險處方用藥、功能檢查、住院診治等醫療服務行為是否符合規定;協調處理醫療保險工作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及時準確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表;協助辦理醫療費用結算。
第九條 定點醫院應配備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聯網運行。
第十條 定點醫院使用統一印製的醫療保險專用票據,複式處方等各種單據和報表。
第十一條 定點醫院應對參保人員的醫療費實行單獨列賬管理,醫藥分開核算,保證藥品質量,嚴格執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進藥渠道和物價部門規定的藥品零售和批零差價。
第十二條 定點醫院應加強對職工的醫風、醫德教育,搞好優質服務。熱情接待參保患者,及時搶救危重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參保患者。不得偽造住院病歷、醫療記錄、謊報醫療結論。
第十三條 定點醫院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據病情進行合理檢查、因病施治、合理用藥、合理收費。不得以任何藉口向參保患者索要其他費用。不得隨意擴大檢查項目,嚴禁代他人開藥和搭車開藥,嚴禁轉稼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嚴禁使用假藥、劣質藥和過期藥品,因此導致的醫療事故或責任事故,所需費用全部由醫院承擔,產生的後果全部由醫院負責。
第十五條 醫療責任事故所需費用由醫院承擔,產生的不良後果由醫院全部負責。
第十六條 定點醫院必須嚴格按照衛生部門制定的病種質量控制標準,保證醫療質量,不得讓參保患者未愈出院、假出院,出院後重複住院,虛增住院人數。
第十七條 確因病情需要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和用藥,應徵得患者或家屬同意。
第十八條 實行首診負責制,凡可以治療的病人,不得建議轉院。確需轉院治療的,須經患者同意,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後,方可轉院。
第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和不定期對定點醫院進行檢查和審核。定點醫院應及時提供全部診治資料和賬目清單,對不符合規定的醫療保險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經常會同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醫院的管理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除按規定進行處罰外,取消定點醫院資格。
第二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由縣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真自治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
200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