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防止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製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2年12月31日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為了進一步明確取消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機構指定,國家質檢總局決定在《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71號)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質檢總局不予指定檢驗機構從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

本決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2017年修正本)

(2015年11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1號公布,根據2017年2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或者多邊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性質的檔案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允許進口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的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電產品:

(一)已經使用(不含使用前測試、調試的設備),仍具備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價值的;

(二)未經使用,但是超過質量保證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經使用,但是存放時間過長,部件產生明顯有形損耗的;

(四)新舊部件混裝的;

(五)經過翻新的。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對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節約能源等方面的規定,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

第五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實施口岸查驗、目的地檢驗以及監督管理。價值較高、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產品,還需實施裝運前檢驗。

需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清單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並在國家質檢總局網站上公布。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裝運前檢驗結果與口岸查驗、目的地檢驗結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驗、目的地檢驗結果為準。

第六條 舊機電產品的進口商應當誠實守信,對社會和公眾負責,對其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承擔質量主體責任。

第二章 裝運前檢驗

第七條 需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其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申請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委託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不予指定檢驗機構從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

裝運前檢驗應當在貨物啟運前完成。

第八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檢驗檢疫部門實施裝運前檢驗的,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實施或者派出檢驗人員參加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

第九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實施。

裝運前檢驗內容包括:

(一)對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能源消耗等項目做出初步評價;

(二)核查產品品名、數量、規格(型號)、新舊、殘損情況是否與契約、發票等貿易檔案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夾帶禁止進口貨物。

第十條 檢驗機構接受委託實施裝運前檢驗的,應當誠實守信,按照本辦法第九條以及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部門或者檢驗機構應當在完成裝運前檢驗工作後,簽發裝運前檢驗證書,並隨附裝運前檢驗報告。

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檢驗依據準確、檢驗情況明晰、檢驗結果真實;

(二)有統一、可追溯的編號;

(三)檢驗報告應當包含檢驗依據、檢驗對象、現場檢驗情況、裝運前檢驗機構及授權簽字人簽名等要求;

(四)檢驗證書不應含有檢驗報告中檢驗結論及處理意見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進口舊機電產品;

(五)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文字應當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對照的,以中文為準;

(六)檢驗證書應當有明確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簽發機構根據進口舊機電產品情況確定,一般為半年或一年。

工程機械的檢驗報告除滿足上述要素外,還應當逐台列明名稱、HS編碼、規格型號、產地、發動機號/車架號、製造日期(年)、運行時間(小時)、檢測報告、維修記錄、使用說明書核查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

第十二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運抵口岸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檢驗檢疫部門辦理報檢手續:

(一)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

(二)需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還應當提交檢驗檢疫部門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

第十三條 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受理報檢後,應當簽發通關證明,並註明“進口舊機電產品”。

第十四條 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口岸查驗。

實施口岸查驗時,應當對報檢資料進行逐批核查。必要時,對進口舊機電產品與報檢資料是否相符進行現場核查。

口岸查驗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目的地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目的地檢驗。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目的地檢驗內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項目檢驗。

(一)一致性核查:

1. 核查產品是否存在外觀及包裝的缺陷或者殘損;

2. 核查產品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產地等貨物的實際狀況是否與報檢資料及裝運前檢驗結果相符;

3. 對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實際用途實施抽查,重點核查特殊貿易方式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實際使用情況是否與申報情況一致。

(二)安全項目檢驗:

1. 檢查產品表面缺陷、安全標識和警告標記;

2. 檢查產品在靜止狀態下的電氣安全和機械安全;

3. 檢驗產品在運行狀態下的電氣安全和機械安全,以及設備運行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三)衛生、環境保護項目檢驗:

1. 檢查產品衛生狀況,涉及食品安全項目的食品加工機械及家用電器是否符合相關強制性標準;

2. 檢測產品在運行狀態下的噪聲、粉塵含量、輻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標準;

3. 檢驗產品是否符合我國能源效率有關限定標準。

(四)對裝運前檢驗發現的不符合項目採取技術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進行驗證,對裝運前檢驗未覆蓋的項目實施檢驗;必要時對已實施的裝運前檢驗項目實施抽查。

(五)其他項目的檢驗依照同類機電產品檢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目的地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收貨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並書面告知海關;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

經目的地檢驗不合格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屬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的,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並經檢驗檢疫部門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收貨人及其代理人、進口商及其代理人、裝運前檢驗機構及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所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在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工作中,發現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節嚴重或引起嚴重後果的,可以發布警示通報並決定在一定時期內不予認可其出具的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

第二十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進口商應當建立產品進口、銷售和使用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品名、規格、數量、出口商和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檢驗檢疫部門可以對本轄區內進口商的進口、銷售和使用記錄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安全問題依照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國家質檢總局和檢驗檢疫部門履行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職責,應當遵守法律,維護國家利益,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嚴格執法,接受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進口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銷售、使用經法定檢驗、抽查檢驗或者驗證不合格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責令停止銷售、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使用的進口舊機電產品,並處違法銷售、使用的進口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擅自調換檢驗檢疫部門抽取的樣品或者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代理報檢企業或者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部門的有關單證,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進口舊機電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進口國家允許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裝運前檢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退貨;情節嚴重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並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盜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檢驗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管職責中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經特殊監管區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進口舊機電產品涉及的動植物檢疫和衛生檢疫工作,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和國境衛生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舊機電產品,應當予以退貨或者銷毀。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2年12月31日發布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和2003年8月18日發布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加強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2002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了《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總局第37號令)。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為保證有關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各項工作的順利開展,《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推遲至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契約或者協定生效之日起,進口舊機電產品到貨90日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或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備案。申請人應當填寫《進口舊機電產品備案申請書》(格式可從國家質檢總局網頁上下載),說明備案產品名稱、型號、數量、金額、產地、製造日期、用途等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人、收貨人、發貨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契約或有約束力的協定;

(三)國家允許進口證明檔案(複印件);

(四)裝運前預檢驗申請書;

(五)擬進口舊機電產品清單(包括:名稱、編碼、數量、規格型號、產地、製造日期、製造商、新舊狀態、價格、用途)

(六)其他有關資料。

三、國家質檢總局或直屬檢驗檢疫局在受理備案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對不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出具《進口舊機電產品免裝運前預檢驗證明書》。

四、進口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舊機電產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申請實施裝運前預檢驗:(三種情況,共26類)

(一)涉及人身健康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的大型二手設備。1、食品加工機械設備;

2、石油化工設備;

3、紡織設備;

4、能源、核設備;

5、電子、儀器及其加工設備;

6、建築施工設備;

7、冶金、礦山設備;

8、農用、印刷機械設備;

9、金屬及非金屬加工設備;

10、林業、紙漿造紙設備;

11、發電機組,包括柴油機、汽油機、發電機及其附屬檔案等;

12、其他機械設備。

(二)經國家貿易主管部門批准的、國家特殊需要的進口舊機電產品。

1、汽車和機車(包括發動機)、腳踏車、特種交通運輸車輛及其散件、零配件;

2、工程施工機械及其散件;

3、醫療器械、器具及其散件、備品備件;

4、電焊機,如小型交流弧焊機、交流弧焊機、直流弧焊機、TIG弧焊機、MIG/MAG弧焊機、埋弧焊機、等離子弧焊機、等離子弧切割機、電阻焊機、弧焊變壓器防觸電裝置、焊接電纜耦合裝置、焊機送絲裝置、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槍、電焊鉗等;

5、電動工具,包括手持式電動工具中的電鑽(含衝擊電鑽)、電動螺絲刀和衝擊扳手、電動砂輪機(含角向磨光機、直向砂輪機、模具電磨、濕式磨光機、電磨、拋光機和盤式砂光機)、砂光機(含平板砂光機、圓板砂光機、帶式砂光機)、圓鋸、電錘(含電鎬)、不易燃液體電噴槍、電剪刀(含雙刃電剪刀、電衝剪)、攻絲機、往復鋸(含曲線鋸、刀鋸)、插入式混凝土振動器、電鏈鋸、電刨、電動修枝剪和電動草剪、電木銑和修邊機、電動石材切割機(含大理石切割機)等;

6、燃氣灶具、工業或實驗室用電爐及電烘箱、消防安全防範用具等;

7、彩擴沖印設備及備件、附屬檔案;

8、電子遊戲機、遊樂設備及備件、附屬檔案和散件等;

9、健身器材及用具等;

10、個人電信終端產品,如無繩電話、行動電話、尋呼機及零配件等;

11、辦公設備,如打字機、文字處理器、電子計算器、自動數據處理設備(包括印表機)、其它辦公室用機器、傳真機、電傳打字機、幻燈機、縮微閱讀機、正射投影儀、其他影像投影儀、複印設備、繪圖儀、掃瞄器、收款機以及以上貨物的零配件、附屬檔案和散件等;

12、個人計算機及其零部件、散件、附屬檔案(含台式和攜帶型計算機及其顯示器、PC機、伺服器等)、電源(含機內開關電源、電源適配器、充電器、UPS)等相關產品;

13、家用電器,如冰櫃及冰櫃壓縮機、洗衣機和乾衣機、家用電動機-壓縮機、電風扇、空氣調節器、真空吸塵器、電熱水器、電烤箱、電飯鍋、微波爐、食品電加工機、液體電加熱器、家用和類似用途電熨斗、皮膚及毛髮護理器具、電視機及顯像管、組合音響、有源音箱、收錄機、錄放像機、攝像機、投像機、CD、VCD、DVD機以及以上貨物的零配件、附屬檔案和散件等。

14、其他民用舊機電產品。

(三)8年以前(含8年)製造的機電產品。

進口屬於上述情況之外的舊機電產品免於裝運前預檢驗。

五、需要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的,備案申請人應持《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備案書》及備案產品清單及時向裝運前預檢驗機構申請裝運前預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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