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在本規定中,無線電發射設備定義為: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向、雷達、遙控、遙測、廣播、電視等各種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研、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第四條 凡向我國出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外商須持有我國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見附屬檔案1),設備須標明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代碼。
第五條 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程式:
(一)由外國生產廠商或其指定的代理商向國家無委辦公室提交《核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及所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的有關技術性能、技術指標等資料。
(二)國家無委辦公室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對該型號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審查,並由國家無委辦公室委託的檢測單位對核准項目進行檢測。
(三)經審查合格的設備,由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及核准代碼。
第六條 對每一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發唯一的核准代碼,若因採用新技術等原因而改變了已經核准設備型號的性能或主要技術參數,則該設備型號須按第五條重新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第七條 國家無委辦公室定期向社會公布核准和撤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設備。
第八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按以下程式辦理進口審查手續:
(一)進口單位在向國家及地區、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申報《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見附屬檔案3)前,應將該申請表及有關技術資料報國家無委辦公室或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及其委託的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當地無委辦公室)審核。國家或當地無委辦公室對領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的設備,在《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內簽署審核意見。
(二)國家及地區、部門機電設備進口管理機構在受理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申請時,將國家或當地無委辦公室的審核意見作為辦理進口手續的依據,並核發《機電產品進口證明》(見附屬檔案4)或《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見附屬檔案5)。進口單位方可對外簽定進口契約。
(三)根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有關承擔、代理進口項目的規定,進口單位須到外經貿部辦理進口項目的有效登記手續。所簽的技術、設備進口契約報外經貿部和其授權部門審批後生效。
(四)若出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國家政府要求我國政府出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進口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到外經貿部辦理手續,並須附有與進口設備一致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五)在設備入關前,進口單位應填寫《無線電設備進關申請表》(見附屬檔案6),並附有《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或《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及進口契約報國家或當地無委辦公室審核同意後,核發給進口單位《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第一聯(見附屬檔案7)。當地無委辦公室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的第二聯報國家無委辦公室備案。
(六)各海關根據《機電產品進口證明》或《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和《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第一聯放行。對於分批到貨的設備,予以依次核銷。
第九條 海關放行後,進口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將一定比例的進口設備送交國家無委辦公室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委辦公室委託的檢測單位,對核准項目進行檢測。設備體積過大不能送檢的,可進行現場檢測,或由生產廠商提供國外檢測機構的檢測報告經辦理進口審查批件的無委辦公室認可。檢測不合格的設備,按國家有關進口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條 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審查及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許可權如下:
(一)中央國家機關(含直屬單位)及其批准、組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外資企業,全國範圍或跨省組建的企業集團、公司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由國家無委辦公室負責辦理。設在北京地區以外的上述單位,也可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辦公室負責辦理。
(二)地方各單位及由地方政府批准、組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及外資企業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委辦公室或其委託的派出機構負責辦理。
第十一條 為外銷生產而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CKD、SKD散件,該類產品可不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由海關辦理監管手續,其產品不得在國內銷售和使用。若在國內銷售和使用,應按第五條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和第八條辦理進關審查手續,海關憑《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照章補稅驗放。
第十二條 為科技交流活動需臨時展示從國外帶入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樣機或為體育比賽等項活動需臨時使用從國外帶入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且活動結束後設備復運出境,可不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但應由國家或當地無委辦公室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並由海關辦理監管手續。
第十三條 各國駐華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須書面向外交部申請,外交部徵得國家無委辦公室同意後予以批准。入關時,應向海關申報並提供外交部批准檔案,海關審核放行。
第十四條 個人攜運自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須由當地無委辦公室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
第十五條 軍事系統進口軍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由國家無委辦公室核發,其他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規定製定。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按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處罰規定和海關管理有關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2、《核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申請表》(下載此表)
3、《機電產品進口申請表》
4、《機電產品進口證明》
5、《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
6、《無線電設備進關申請表》(下載此表)
7、《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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