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疫局令
第 1 號
現發布《進口汽車檢驗管理辦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汽車檢驗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口汽車檢驗監管工作,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汽車入境檢驗工作,用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汽車質保期內的檢驗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對轉關到內地的進口汽車,視通關所在地為口岸,由通關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負責檢驗。
第四條 進口汽車的收貨人或代理人在貨物運抵入境口岸後,應持契約、發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後簽發“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五條 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包括:一般項目檢驗、安全性能檢驗和品質檢驗。
第六條 一般項目檢驗。在進口汽車入境時逐台核查安全標誌,並進行規格、型號、數量、外觀質量、隨車工具、技術檔案和零備件等項目的檢驗。
第七條 安全性能檢驗。按國家有關汽車的安全環保等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進出口汽車安全檢驗規程》(SN/T0792-1999)實施檢驗。
第八條 品質檢驗。品質檢驗及其標準、方法等應在契約或契約附屬檔案中明確規定,進口契約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進出口汽車品質檢驗規程》(SN/T0791-1999)檢驗。
整批第一次進口的新型號汽車總數大於300台(含300台,按同一契約、同一型號、同一生產廠家計算)或總值大於一百萬美元(含一百萬美元)的必須實施品質檢驗。
批量總數小於300台或總值小於一百萬美元的新型號進口汽車和非首次進口的汽車,檢驗檢疫機構視質量情況,對品質進行抽查檢驗。
品質檢驗的情況應抄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及有關檢驗檢疫機構。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可採取檢驗檢疫機構自檢、與有關單位共同檢驗和認可檢測單位檢驗等方式,由檢驗檢疫機構簽發有關檢驗單證。
第十條 對大批量進口汽車,外貿經營單位和收用貨主管單位應在對外貿易契約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監裝,檢驗檢疫機構可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在出口國的檢驗。
第十一條 經檢驗合格的進口汽車,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並一車一單簽發“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對進口汽車實施品質檢驗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須加附“品質檢驗報告”。
經檢驗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檢疫證書,供有關部門對外索賠。
第十二條 進口汽車的銷售單位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等有關單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進口汽車國內銷售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用戶在國內購買進口汽車時必須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和購車發票。在辦理正式牌證前,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登檢、換髮“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作為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正式牌證的依據。
第十四條 經登記的進口汽車,在質量保證期內,發現質量問題,用戶應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五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或指定經考核符合條件的汽車檢測線承擔進口汽車安全性能的檢測工作,並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國家檢驗檢疫局對實施進口汽車檢驗的檢測線的測試和管理能力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未獲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或者雖然已獲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但未加貼檢驗檢疫安全標誌的、未按本辦法檢驗登記的進口汽車,按《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進口機車等其它進口機動車輛由收貨人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參照本辦法負責檢驗。
第十八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每半年將進口汽車質量分析報國家檢驗檢疫局,並於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報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下發的《國家商檢局關於貫徹全國進出口汽車檢驗工作會議精神的通知》(國檢檢〔1990〕468號文)和《國家商檢局關於啟用新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和統一製作“進口車輛檢驗專用章”的通知》 (國檢檢〔1994〕30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