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管理辦法

《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管理辦法》在1993.12.16由國家商檢局頒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工作,維護對外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以重量結算的和定重包裝的進出口商品或者對外貿易契約規定須經商檢機構簽發重量鑑定證書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關係人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辦理重量鑑定。

第三條 對未列入《種類表》的或者對外貿易契約未規定須經商檢機構出具重量鑑定證書的進出口商品,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以及經國家商檢局批准同意辦理重量鑑定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關係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機構的委託,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業務,簽發重量鑑定證書。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對經其批准、指定或者認可的檢驗機構的重量鑑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檢機構根據對外貿易契約的規定的計重方式辦理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契約未規定計重方式的,商檢機構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和商品特性、包裝類別、運輸條件、運載工具等具體情況,分別採取衡器鑒重、水尺計重、容量計重和流量要計重的方式。

第六條 商檢機構的重量鑑定人員須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按照本辦法《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規程》的規定實施重量鑑定。

第七條 各類衡器、容器、流量計和配套的計量器具以及檢定裝置等,必須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內的國家計量部門的鑑定合格證書,並經商檢機構確認後方可使用。衡器、容器、流量計使用單位應有具體的檢測制度和配備相適應的檢測手段,定期維修、檢定。

商檢機構對大型專用衡器、容器和流量計等,要建立技術檔案,加強監督管理。

第八條 衡器、容器、流量計計重人員須經專業技術培訓合格並經商檢機構認可,商檢機構對認可人員的計重操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對外貿易契約重量條款中,凡需以商檢機構水尺計重鑑定證書作為對外貿易關係人交接、結算依據的,承運船舶應具備水尺計重條件。經商檢人員審核確認,承運船舶不具備水尺計重條件的,不予辦理水尺計重。

第十條 對外貿易關係人申請重量鑑定時,須按《進出口商品報驗規定》辦理報驗手續,並根據交貨裝運期或收貨結算截止期、索賠有效期,安排鑒重時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以散裝運輸的進出口商品需衡器計重的,商檢機構應當在對外貿易契約或者運輸契約約定的裝卸口岸實施全部衡重。收(發)貨人須同時申請監視卸載。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發生變化的包裝或裸裝商品,可由發貨(到貨)地商檢機構實施鑒重,口岸商檢機構查驗或者辦理易地鑒重。須在口岸查驗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關係人應當做到批次清楚、貨證相符。

第十二條 標明重量、只定淨重和定重包裝的進出口商品,商檢機構按《進出口商品重量鑑定規程——衡器鑒重》,實施抽查衡重。

第十三條 按公量或乾態重量計價結算的商品,報驗人在申請全批衡重、水尺計重的同時,應當申請商檢機構抽取具有代表性樣品化驗水份含量,予以核算。

第十四條 申請進口液體商品船艙容量計重的同時,須申請空艙、卸載艙鑑定,經商檢機構鑑定後簽發乾艙證書。

第十五條 重量鑑定工作所涉及的計量單位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遇有特殊要求時,仍以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為基礎進行換算。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辦理重量鑑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收取重量鑑定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國家商檢局發布的《進出口商品衡器鑒重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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