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
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 在地進行。”
②《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抗訴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逕行判決、裁定:
(1)一審就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案件;?
(2)當事人提出的抗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審裁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4)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需要發回重審的案件。”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抗訴案件時,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開庭審理。對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和事實清楚,只是定性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可以在詢問當事人後逕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