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財政部民政部檔案
財政部民政部關於印發《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財社〔2004〕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民政廳(局): 為了加強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根據《民政部 衛生部 財政部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民發〔2003〕158號)及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切實加強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給我們,以便適時修訂。
財 政 部 民 政 部
二○○四年一月五日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為了加強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管理,保證資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據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民發〔2003〕158號)及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一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是用於農民貧困家庭醫療救助的專用基金。基金通過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集,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專款專用、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要建立獨立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彩票公益金、社會各界自願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級財政每年根據本地區開展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狀況,在年初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農村醫療救助資金。
(二)地方各級民政部門每年從留歸民政部門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農村醫療救助。
(三)鼓勵社會各界自願捐贈資金用於農村醫療救助。
(四)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規定可用於農村醫療救助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對實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的困難地區給予資金支持。中央財政對中西部等貧困地區農村醫療救助給予適當支持,具體補助金額由財政部、民政部根據各地醫療救助人數和財政狀況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確定。補助下級的預算資金全部通過國庫劃撥,預算外資金的劃撥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用於資助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補助救助對象的大病醫療費用,以及符合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
第四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計畫由縣級民政部門商財政部門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民政部門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報送收支計畫執行情況。
第五條 縣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以下簡稱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 ”),用於辦理資金的匯集、核撥、支付等業務。縣級民政部門設立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用於辦理資金的核撥、支付和發放業務。
第六條 縣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按季或按月劃撥至本級財政部門“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經批准用於農村醫療救助的彩票公益金應及時由財政專戶劃撥至“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縣級財政部門收到上級補助資金之後及時全額劃撥至“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社會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項資金按屬地化管理原則及時交存同級財政部門“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
第七條 農村醫療救助的享受對象及救助金額,由個人提出申請,村民代表會議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民政部門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審批。經批准的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繳費有困難的,由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給予資助,並對患大病救助對象難以自負的醫療費用給予適當補助。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有關規定經批准後支付。
第八條 用於資助救助對象參加當地新型合作醫療的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從“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核撥至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戶,並通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為其辦理有關手續。經縣級民政部門批准的救助對象大病醫療費用補助資金,由縣級財政部門按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核撥至民政部門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專賬,由縣級民政部門支付給鄉鎮人民政府發放,或由縣級民政部門通過銀行、郵局等直接支付給救助對象,也可以採取其他社會化發放方法。有條件的地方,應逐步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第九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應通過張榜公布和新聞媒體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必須全部用於農村貧困家庭的醫療救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定期不定期對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民政部、財政部根據需要,對各地醫療救助基金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條 發現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對故意虛報有關數字和情況騙取上級補助的,除責令其立即糾正,並按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外,將根據情況減撥或停撥上級補助資金。
第十一條 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由財政部、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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