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範圍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問題的糾紛不是屬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仲裁範圍。
仲裁委員會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設立。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體組成人員選舉產生。
仲裁員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聘用仲裁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三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糾紛申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當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仲裁。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受理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予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式:一不符合申請條件;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處理;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開庭審理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規則的規定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辯論的機會,並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經仲裁庭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裁決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仲裁庭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