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商務部等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第10號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共同制定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銀監會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貿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的順利進行,規範試點企業和商業銀行的行為,防範相關業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允許指定的、有條件的企業在自願的基礎上以人民幣進行跨境貿易的結算,支持商業銀行為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三條 國務院批准試點地區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試點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當地有關部門推薦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試點企業,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核,最終確定試點企業名單。在推薦試點企業時,要核實試點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實身份,確保試點企業登記註冊實名制,並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各項規定。試點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法處罰,取消其試點資格。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巨觀調控、防範系統性風險的需要,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進行總量調控。
第六條 試點企業與境外企業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可以通過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幣業務清算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結算和清算,也可以通過境內商業銀行代理境外商業銀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結算和清算。
第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已加入中國人民銀行大額支付系統並進行港澳人民幣清算業務的商業銀行,可以作為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
第八條 試點地區內具備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境內結算銀行),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有關規定,可以為試點企業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九條 試點地區內具備國際結算業務能力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境內代理銀行),可以與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境外參加銀行(以下簡稱境外參加銀行)簽訂人民幣代理結算協定,為其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代理境外參加銀行進行跨境貿易人民幣支付。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幣代理結算協定和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對境外參加銀行開立的賬戶設定鋪底資金要求,並可以為境外參加銀行提供鋪底資金兌換服務。
第十一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依境外參加銀行的要求在限額內購售人民幣,購售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二條 境內代理銀行可以為在其開有人民幣同業往來賬戶的境外參加銀行提供人民幣賬戶融資,用於滿足賬戶頭寸臨時性需求,融資額度與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三條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從境內銀行間外匯市場、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兌換人民幣和拆藉資金,兌換人民幣和拆借限額、期限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四條 境內結算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逐步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幣跨境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人民幣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六條 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的具體情況。
第十七條 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具體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試點企業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不納入外匯核銷管理,辦理報關和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需要提供外匯核銷單。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依法向稅務部門提供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試點企業應當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當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台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條 對於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項下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境內代理銀行辦理購售人民幣業務,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購售人民幣統計。
第二十一條 跨境貿易項下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的人民幣負債,暫按外債統計監測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逐筆收集並長期保存試點企業與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有關的各類信息,按日總量匹配核對,對人民幣跨境收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要求接入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並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條 至貨物出口後210天時,試點企業仍未將人民幣貨款收回境內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境內結算銀行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該筆貨物的未收回貨款的金額及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號,並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試點企業擬將出口人民幣收入存放境外的,應通過其境內結算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並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賬號、用途及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號等信息。
試點企業應當選擇一家境內結算銀行作為其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主報告銀行。試點企業的主報告銀行負責提示該試點企業履行上述信息報送和備案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試點企業開展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試點企業違反有關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罰。
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違法違規信息,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錄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並與海關、稅務等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協商修改《關於人民幣業務的清算協定》,明確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的有關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港澳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外匯局等相關部門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機制,加大事後檢查力度,以形成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的有效監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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