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土地市場,合理開發、利用城鎮國有建設用地,加強城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城鎮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城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建設用地是指城市規劃區(三個街道辦事處)、建制鎮、建制鎮以下聚居點和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建設用地),包括國家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徵收為國有的建設用地,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 城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收、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除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六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需要進行地價評估的,必須由取得土地資產評估資格的專業性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地價款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地價款,包括土地出讓金、征地費和土地前期開發費用等。
第九條 市中、文華、金華三個街道辦事處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由市國有土地出讓領導小組集體研究決定,市國土資源局擬定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鄉、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由市國土資源局組織集體決策,擬定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制定年度土地開發供應計畫,我市原則上每季度出讓一批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由市國土資源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契約應包括出讓地塊位置、面積、出讓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資開發期限、地價款及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程式:
(一)市國土資源局對擬出讓地塊進行現場踏勘;
(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規劃條件;
(三)出讓地塊地價評估及備案;
(四)出讓底價集體決策;
(五)市國土資源局擬定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市國土資源局根據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讓方案,組織土地出讓工作,確定競得人;
(七)明確競得人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批覆;
(八)競得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地價款及相關稅費,與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辦理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確需改變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的,須得征土地管理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調整地價款,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者將經過出讓程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十六條轉讓建設用地使用權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土地出讓契約並繳清地價款和有關稅、費;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三)按照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投入開發建設用資金已達投資總額(不包括地價款)的25%以上。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年限不得超過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已使用的年限。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和使用年限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當事人雙方應簽訂轉讓契約,並持轉讓契約和有關證件,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因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而導致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應先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再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換領《房產證》。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時,因轉讓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納稅。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當時市場價格的,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築要求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辦理。
第四章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未履行出讓手續、未繳納土地出讓金,土地使用者通過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依照國家規定每年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二十四條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補交地價款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地價款。
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後的轉讓、出租、抵押,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由非經營性改用於經營性的,必須按出讓方式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補辦出讓手續,並補交地價款,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交地價款,根據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程式和標準收取:
(一)對單位取得的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按出讓方式處置,由轉讓方向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出讓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轉讓成交後由受讓方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契約,按市場成交價補交地價款,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居民個人自住房屋轉讓,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依法以出讓方式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按評估地價的35%補交地價款。
屬共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變更登記的,按分攤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核定徵收補交地價款。
(三)鄉(鎮)居民個人自住房改建,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以出讓方式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補交地價款按評估地價的40%徵收。
以上(一)、(二)、(三)款補交地價款後,均屬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期限為七十年。
(五)鄉(鎮)居民個人自住房屋擴建和新建,應按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公開出讓供地,但由於特殊原因,不具備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條件的,在符合城鄉規劃的情況下,可以按市場評估地價補交地價款,直接辦理土地出讓手續。
城市規劃區內(三個街道辦事處)居民個人自住房屋,原則上不準舊房改造建設。必須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實行統一規劃、統一開發、統一實施舊城改造。對被拆遷房屋按房屋拆遷規定實行統一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國土資源局依法對農村居民建房用地、城鎮居民個人建房用地及居民個人自住房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變更的審批。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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