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礦業管理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八)未按照法定條件、程式審查、審批礦業活動用地的; (十一)參與、縱容、包庇非法礦業活動的。 (三)查處不力的或違反規定查處違法礦業活動的;

為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維護我市正常的礦業秩序,明確責任,強化對礦業管理違法違規行為的行政責任追究,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檔案精神,現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贛州市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駐市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國有礦山企業及其工作人員。
第二條 對礦業秩序的維護和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誰管轄、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生產、誰負責”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管理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從事與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運銷相關聯的行政審批、失職、瀆職,以及黨政幹部(含國有礦山企業幹部)入股辦鎢、錫、稀土、螢石、煤礦等行為。包括:
(一)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審查、審批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礦產品加工、經營、運銷許可(準許)的;
(二)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礦山勘查、開採、加工、經營企業工商營業登記的;
(三)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審查、審批安全生產許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審查、審批環保手續的;
(五)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審查、審批水保手續的;
(六)非法審批或為非法勘查、開採、加工企業供應火工產品的;
(七)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生產用電或對轉供生產用電不嚴肅查處的;
(八)未按照法定條件、程式審查、審批礦業活動用地的;
(九)未按法定條件、程式為非法礦業活動審核、審批林木採伐手續的;
(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礦山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辦鎢、錫、稀土、螢石、煤礦的;
(十一)參與、縱容、包庇非法礦業活動的。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的礦業管理工作,維護本地區正常的礦業秩序。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礦業管理有關方針、政策。
(二)建立健全與本轄區相適應的礦業管理機構、編制、人員,確保維護正常礦業秩序所需經費。
(三)把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負責轄區內礦業秩序工作的領導,明確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礦業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對有關部門進行相應考核;負責按規定向上一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本轄區的礦業秩序有關情況。
(四)建立健全本轄區礦業活動動態巡查制度、舉報制度、重大案件督辦制度、聯打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處機制等相關制度。
(五)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維護礦業秩序的職責;協調、解決有關部門在維護礦業秩序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根據礦產資源和監察主管部門對礦業違法案件的處理意見,落實被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維護正常礦業秩序有關工作,並將責任層層分解到基層單位和具體責任人。具體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運銷的監督和管理。履行監管礦業活動的主體責任;負責指導、督促下級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履行礦業管理相關職責;不得為非法礦業活動辦理審批手續和收取相關費用;牽頭組織對非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非法加工、經營、運銷礦產品等案件的調查和處理。
(二)公安部門:負責對礦山火工產品使用和礦區社會治安的監管,嚴厲查處非法提供或轉供火工產品的行為,嚴厲打擊偷盜礦產品等非法礦業活動,協助有關部門取締非法礦業活動,維護礦區社會治安秩序。
(三)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負責對合法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不得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安全生產許可審批手續及收取相關費用,監督礦山企業達到安全生產條件,查處礦山安全生產事故及其責任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礦業企業的工商登記管理。對不具備礦業準入條件的企業,不得核准登記,原已進行工商登記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應依法吊(注)銷其營業執照;依法查處無照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行為。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用地的監督管理,不得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審批、審核用地,依法組織查處非法礦業活動占用土地和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或轉供土地的行為,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採選、加工企業環境的監督管理,不得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環保審批手續及收取相關費用,監督礦山採選、加工企業履行環境保護的職責,監督礦山企業制定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方案並嚴格履行礦山環境治理義務,依法查處非法礦業活動造成環境破壞行為,並責令其限期治理。
(七)水土保持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水土保持的管理,不得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水保審批手續及收取相關費用,監督礦山企業履行水土保持的職責,監督礦山企業按礦山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義務,依法查處非法礦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行為並責令其限期治理。
(八)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征、占用林木和林木採伐的監督管理,嚴禁為非法礦業活動審批砍伐林木,監督礦山企業履行森林資源和生態保護的職責,依法查處非法礦業活動中破壞森林和野生動植物的行為。
(九)監察部門:參加對非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非法加工、經營、運銷礦產品等案件的調查;按照人事管理權和案件管轄範圍,負責對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和國有礦山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行為進行責任追究,對違規入股辦礦的問題進行查處。
(十)供電部門:負責對礦山企業的生產用電管理。不得為非法礦業活動提供生產用電或轉供生產用電,嚴肅查處為非法礦業活動供電或轉供電行為。
(十一)新聞單位:負責對非法礦業活動的輿論監督,對典型非法礦業活動及時予以曝光。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維護正常礦業秩序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行業礦業秩序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管礦業秩序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地區礦業秩序工作負分管領導責任。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對職能工作範圍內的有關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縣(市、區)要加強對本區域內礦業秩序的維護,並採取切實措施層層落實責任,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和鄉(鎮)將責任分解落實到具體責任人。在轄區內發生二處(起)非法礦業活動未及時處理的,要追究縣(市、區)政府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並在年終考核時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七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維護正常礦業秩序的第一責任人,對本鄉(鎮)維護正常礦業秩序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鄉(鎮)人民政府分管礦業秩序工作的負責人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對本鄉(鎮)維護正常礦業秩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鄉(鎮)政府要加強對本區域內礦業秩序的維護工作,並將責任落實到行政村,分解落實到具體責任人,實行鄉(鎮)、村幹部包村責任制。在轄區內發生一處(起)非法礦業活動未及時報告並協同取締的;對未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礦產品加工資格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鄉(鎮)政府擅自以招商引資的名義與其簽訂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經營、運銷等契約的,或將山林、土地以出讓、出租、承包等形式提供給其從事礦業活動的;要追究鄉(鎮)政府及有關責任人的責任,並在年終考核時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八條 國有礦山企業負責人是本礦區內維護正常礦業秩序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礦區礦業秩序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礦業秩序工作的負責人對本礦區礦業秩序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各礦山企業要加強對本礦區域內礦業秩序的維護工作,並將責任層層分解到具體責任人。
第九條 各級政府的有關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礦產資源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導致本地區發生礦業管理違法的;
(二)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管轄範圍內違法礦業活動查禁不力,發生非法礦業活動未及時報告和處理的;
(三)對礦業活動過程中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作出對違法行為處罰決定協助執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對民眾反映強烈的礦業活動違法行為,未及時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參與、縱容、包庇、放任違法礦業活動的;
(六)阻撓、限制礦業活動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各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派出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駐市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責任追究,由監察部門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一)違反規定,審查、審批和辦理有關證照或手續的;
(二)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三)查處不力的或違反規定查處違法礦業活動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中飽私饢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有礦山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駐市企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由監察部門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一)未取得合法手續,擅自組織礦業活動的;
(二)不依法依規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進行礦產品加工、運銷、經營,破壞浪費礦產資源的;
(三)未經批准以承包、租賃等形式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開採的和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和違法後不接受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公職人員參與非法礦業活動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辦礦又未在規定期限內退出的;為非法礦業活動充當保護傘的,一經查實,將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節的,可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打擊報復舉報違法礦業活動的;
(二)強迫唆使下屬工作人員違法或妨礙、抗拒執法的;
(三)屢教不改或者拒不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造成安全隱患、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其他情節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節的,可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檢查違法礦業活動並及時糾正的;
(二)積極舉報挽回損失和影響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礦業活動屬實的;
(四)其他情節應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礦管、安監、公安、工商、國土、環保、水保、林業、監察、供電等部門在工作過程中,應加強信息溝通,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互相配合,形成聯動機制,共同打擊非法礦業活動,發現有非法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非法加工、運銷、經營礦產品等活動時,各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和職責,及時予以查處並通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礦管部門應依法採取相應措施對相關許可證進行處理,違法行為糾正後方可恢復正常礦業活動。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過程中,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應當立案查處、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責任的,由礦管部門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向相應的監察機關及時報送有關證據材料,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立案,對責任人進行調查,做出處理決定。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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