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法
國際貿易法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調整不同國家之間商品交易關係及附屬於這種交易關係的其他關係,即國際商品貨物運輸、保險、支付與結算、調解與仲裁等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包括三種規範:①直接規定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實體法規範。這是主要的規範。②衝突規範:在缺乏上述實體法規範時使用。③專門處理國際貿易中爭議的程式規範。主要是爭議的調解或仲裁程式規則。也有學者認為衝突規範屬於國際私法,程式規範屬於國際民事訴訟程式法。這是關於分支學科劃分上的學術觀點分歧。國際貿易法關係的主體,經常是不同國籍的法人,有時為自然人,少數情況下也可以是國家。
歷史沿革
國際貿易法關係,原屬涉外民法關係。其基礎是國際間的經濟交往。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發展,國際貿易法關係日益發展。至12世紀前後,在歐洲的海上貿易中出現了專門調整國際貿易法關係的習慣,是國際貿易法的雛形。以後由於衝突法(見國際私法)的形成,國際貿易法關係在長時期中主要根據衝突規範(見牴觸規則),適用一般國家的民法或商法處理。進入20世紀以後,國際貿易法關係
日益頻繁,用衝突規範引用某一國法調整的辦法,已不能適應其發展,於是直接規定這種關係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關係的習慣進一步發展。以此為基礎,出現了專門調整這種關係的條約和對習慣的統一解釋。1926年在國際聯盟的支持下,在羅馬設立了國際統一私法研究所,它是一個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其主要任務是制定統一的國際貿易法。這些都推動了國際貿易法的形成與發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生產力的提高,商品的生產、流通及消費過程的國際化進一步增長,國際貿易法關係的數量與複雜性也隨之發展和增加,為適應這種關係的發展,出現了許多直接調整它的雙邊的、區域性的及世界性的實體法性質的條約,加強了對國際貿易慣例的運用,為國際貿易法形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提供了條件。1962年9月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資助下,由國際法律科學協會主持,在倫敦召開了會議,專門就國際貿易法問題進行了討論,這次會議為國際貿易法形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奠定了理論基礎。1966年第21屆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了加強國際貿易法的決議,決定成立一個大會下屬的機構,定名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任務為通過推動制定公約、慣例及商業條款法典化的辦法,來協調和統一國際貿易法。從此國際貿易法的制定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成立是國際貿易法已經形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標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提議,以及大多數其他國家的支持,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原則已經被訂入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的序言中,可概括為:①符合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目標。②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貿易。③照顧不同的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 ④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法律障礙。 這些是制定、解釋和適用國際貿易法規範都應遵循的基本原則。貫徹了這些原則,國際貿易法這個年輕的獨立法律部門便能不斷發展,日趨完善,成為促進國際貿易關係不斷向前發展的法律部門。
國際貿易法的範圍 國際貿易法調整著兩類關係:一類是國際間商品買賣關係本身,其內容為買方與賣方之間在交易中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表現為國際貨物買賣契約關係,專門調整這類關係的規範,屬於國際貿易法規範。另一類是附屬於國際間商品買賣的關係,為實現國際間商品買賣所不可缺少的,但其本身卻不是商品的買賣關係,包括:①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運輸關係,又包括國際貨物的海上、空中、鐵路、公路、河道等各種運輸關係,內容為提單、航空、鐵路、公路各種貨物運單中的託運人(或發貨人)、收貨人和承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②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保險關係,又包括海、陸、空的貨物運輸保險關係,內容為國際貨物運輸保險單中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見保險法)。③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支付和結算關係。內容為各種支付方式中有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見國際結算)。④專門解決國際商品買賣爭議的調解或仲裁關係。內容為在調解或仲裁程式中,仲裁機構、仲裁人員、申訴人、被訴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彼此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調整以上各種附屬於國際商品買賣關係的規範,也都屬於國際貿易法規範。
國際貿易法的淵源 有多種形式,每種形式的約束力程度及作用範圍有所不同,構成了國際貿易法淵源的一個重要特點。國際貿易法的淵源為:
國際條約
是主要淵源,在締約國之間生效。載有國際貿易法規範的條約有世界性的、區域性的和雙邊的。世界
性的,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 、1974年《國際銷售貨物時效期限公約》、1964年《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1964年《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的訂立統一法公約》、1924年《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 《漢堡規則》 )、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華沙公約》 ),等等。這類公約的作用範圍大,是國際貿易法淵源的發展方向。區域性的,如1980年歐洲經濟互助委員會交貨共同條件,其作用範圍有限。雙邊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交貨共同條件》,調整兩國之間的商品買賣關係。國際貿易慣例 指有確定內容,在國際上反覆使用的貿易慣例,如對外貿易價格條件,它在當事人引用或認可時生效。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如國際法協會1932年制定的《華沙-牛津規則》和國際商會1936年制定、 1953年修訂的《貿易術語解釋國際通則》(後經1967、1976、1980年三次補充),統一解釋了國際貨物買賣慣例,在國際上被廣泛採用。在國際貨物買賣的支付中,如國際商會1958年草擬、1967年公布的《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1978年修訂、改名為《托收統一規則》 )和1930年擬訂、1933年公布,並於1951年修訂的《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62年修訂、改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74年再次修訂),對國際托收及跟單信用證等付款方法中,有關各方的權利與義務作了確定性的統一規定,在有關的銀行承認後,對當事人各方有約束作用。
格式契約及標準條款 是國際組織、專業公司或公會規定的,供當事人簽訂契約時使用的契約或條款。其中載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內容一般都參照國際上通行的辦法。格式契約及標準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運輸及保險中廣泛使用,已成習慣。如中國的各進出口公司、中國遠洋運輸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都分別制定了自己的格式契約、提單和保險單與保險條款。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可就其中的規定進行修改或補充,但在實踐中一般都不作變動。雙方當事人簽字後,或一方當事人簽發後,表示雙方已就其中規定達成協定,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可以作為確定雙方權利與義務關係的依據。這已為國際上所承認,因此格式契約和標準條款構成了國際貿易法中一個具有獨特性的淵源。
國內法中直接調整國際貿易法關係的法律或規定 由於國際貿易的發展及重要作用的增長,一國為便於進行對外貿易,往往參照國際上通行的實踐或規定,結合本國情況,制定本國專門調整對外貿易關係的法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國際貿易法》,這種法律在其國內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