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回買賣

買回買賣

買回買賣是一種再買賣關係,屬於一種特殊的買賣,是指當事人在買賣契約成立時達成協定,由出賣人將來買回標的物的買賣契約。詳言之,出賣人在把標的物出賣於買受人時約定,他在日後將再買回標的物的所有權。

簡介

買回與典權較為相似,即都有融通資金並物歸原主的功效,但二者是有區別的。買回是一種債權,標的物在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時,其所有權歸屬於買受人。典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出典人在把典物交付給承典人時,典物的所有權仍歸出典人所有。

具體情況

(l)買回必須有期間限制。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的期限,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因此,出賣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行使買回權的,買回權消失。

(2)出賣人在買回時,不僅要支付原價金,而且若買受人因改善標的物而請求增加相應價款的,出賣人還要支付買回增加的費用。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標的物的價款。對買回標的物的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雙方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

(3)買受人在規定的買回期限內,不得自由處分標的物。由於出賣人約定日後將再買回標的物,因此,買受人的主要義務是交回標的物的所有權與出賣人,他不得自由處分標的物。但是,買受人可以依善良意願使用標的物。如果買受人因過錯致標的物滅失,不能返還標的物,則其必須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標的物非因買受人的過錯而意外毀損、滅失的,則買受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缺點

買回買賣雖然能夠解決出賣人的資金周轉問題,但由於出賣人可能日後還會買回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買回買賣限制了買受人對標的物的處分權,不利於物的流通。

相關法規

1998年9月4日的(契約法草案)在第169條和第170條曾經規定了買回買賣:“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標的物的價款。對買回標的物的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回標的物的價款等同於出賣該標的物時的價款。出賣人在買回標的物時,買受人因對該標的物進行改善而提高價值的,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請求增加相應的價款。買回買賣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的期限,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但是,由於買回買賣在中國現實生活中尚處於新生事物,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和審判實踐尚不夠充分,因此(契約法)在通過時就刪去了該條款。但是,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與買受人完全可以締結買賣契約。這是毫無疑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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