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支持民間辦學,發展我市教育事業,加強對民辦全日制中、國小的管理,保障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自籌資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國家承認學歷的全日制普通中學、國小、中等、初等職業學校。
前款規定不含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國(境)外組織或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學校及農村民辦公助的學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間辦學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民間辦學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民間辦學的指導和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其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間辦學工作。
計畫、勞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教育行政部門做好民間辦學的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對於民間辦學成績顯著的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 辦
第七條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辦學章程和發展規劃;
(二)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三)有與學校規模相適應的教育場所和必備的教學設施、設備,中等、初等職業學校還應有學習場地、場所;
(四)有專職校長或副校長。專職校長或副校長須具備與學校性質相應的學歷資格和學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於教育事業,能堅持學校日常工作;
(五)有滿足教育教學需要的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農村民間辦學的條件,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參照前款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確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必須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辦學申請書,同時交驗第七條規定的辦學條件有關證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辦學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設立民辦學校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申辦全日制普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申辦全日制國小、初等職業學校,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經依法批准設立的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若需要變更校名、校址、校長、隸屬關係,增設專業,開設分校,應當事前書面呈報原審批部門核准;若需變更類別、層次,須經有批准權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要求停辦,必須在停辦前6個月,向原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和停辦方案。經同意後,在教育行政部門的協調、指導下,完成學年度教學計畫規定的教學內容,妥善安置尚未畢業的學生,依法清理學校財產,債權債務。達到以上要求,經教育行政部門核准,辦理註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必須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建立正常的教學秩序,保證教學時數,完成規定課程的教學內容,全面提高教育質量。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依法自主管理。學校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和監督制度。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計畫、簡章、廣告,應當事先報教育行政部門核准、出具證明,方可刊發。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學籍檔案。每學年新生入學後,應當將學生名冊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加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考試、學生畢業,發給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製作並驗印的畢業證書,國家承認其學歷。
職業學校應當按職業教育的有關規定,組織學生參加職業等級考試、考核。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由有關部門發給技術等級證書。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的培養、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教職員工工資、福利待遇由學校與教職員工協商確定,學校應當予以保障。專職教職員工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統籌。
第二十條 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學雜費及其他教育經費收取的範圍、標準,由學校根據辦學基本需要確定,報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同級物價部門備案。
民辦學校的經費只能用於本校的辦學,建設及發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財政法規和會計制度,辦學經費專戶存儲,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可委託審計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業務指導、督導評估,組織校長培訓、師資培訓和教育、教學研究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辦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校舉辦者、教職員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使用教學用地興建校舍、開辦校辦產業,與公辦學校同等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所需的專、兼職教職工可以向社會招聘,並依法簽訂聘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專職教職員工(非離退休人員)在校工作期間教齡和工齡的計算、專業技術職務的評定,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學生與公辦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的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非法徵用民辦學校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收取的學雜費和社會組織、個人對學校的捐贈財物屬於學校所有。舉辦者的投入資產屬於舉辦者所有。
民辦學校校產轉讓時,涉及資產分割,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教職員工、舉辦者之間發生辦學糾紛,當事人有權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舉辦的民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被取締的學校,由舉辦者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未經核准自行停辦的,造成的後果由其法人或舉辦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變更校名、校址、校長、隸屬關係,增設專業、開設分校,以及擅自變更類別、層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不按時完成國家規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內容的;
(四)教育秩序混亂,教學質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畢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核准,擅自刊登、張貼、播放、散發招生廣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管理民間辦學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民辦幼稚園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其申辦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