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捐獻遺體和角膜辦法

第十條 (一)不按規定接受遺體、角膜的; (五)利用捐獻的遺體、角膜牟利的;

貴陽市捐獻遺體和角膜辦法
(2002年3月7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6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2年6月3日公布 2002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捐獻遺體和角膜工作,發展醫學科學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捐獻遺體和角膜遵循自願、無償原則,捐獻人意願應當受到尊重,捐獻人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捐獻的遺體和角膜必須無償用於醫學科學事業。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捐獻遺體和角膜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捐獻遺體和角膜工作。
市、區、縣(市)紅十字會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捐獻遺體和角膜的宣傳、諮詢、協調、登記等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林業綠化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捐獻遺體和角膜工作。
第五條 接受捐獻遺體和角膜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醫學教學、科研能力的醫學院校、醫學科研單位及二級甲等以上醫院;
(二)有相應的醫學專業設施和必要的經費;
(三)有專門從事遺體處理、角膜移植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場地。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貴陽市接受捐獻遺體和角膜資格證書》。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登記、接受單位的名稱、地址、電話及登記、接受的具體事項。
捐獻遺體或者角膜應當由本人到登記機構登記,或者要求登記機構上門登記。生前經過公證、留有遺囑表示捐獻遺體或者角膜,但未辦理登記的,捐獻人死亡後,可以由其執行人代為登記和辦理捐獻手續。
執行人可以是捐獻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公民、單位、組織。
市紅十字會應當向捐獻人頒發統一印製的捐獻卡和紀念證。
第七條 登記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獻內容;
(二)遺體或者角膜的接受單位;
(三)執行人姓名、住址、電話及通知接受單位接受遺體、角膜的方式;
(四)保密要求。
捐獻人對所捐獻的遺體、角膜明確接受單位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捐獻人的意願辦理;沒有明確接受單位的,由登記機構負責聯繫接受單位。
第八條 變更、撤銷捐獻遺體或者角膜登記;應當到原登記機構辦理手續,登記機構不得拒絕。申請撤銷登記,應當交回捐獻卡和紀念證。
第九條 捐獻人死亡後。執行人應當按照登記約定的方式,通知接受遺體、角膜。接受單位收到執行人通知後,應當及時接受。接受遺體時,可以舉行告別儀式。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接受單位可以不接受遺體或者角膜:
(一)捐獻人死於甲、乙類傳染病的;
(二)遺體毀損不能利用的;
(三)捐獻角膜失去移植條件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十一條 登記機構和接受單位應當建立捐獻遺體和角膜登記、利用檔案。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登記、利用情況。
第十二條 捐獻的遺體由接受單位負責處理,只捐獻角膜的遺體由執行人處理。
第十三條 市紅十字會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建造捐獻者紀念林或者紀念性標誌,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籌措。
第十四條 未獲得《貴陽市接受捐獻遺體和角膜資格證書》的單位接受捐獻遺體、角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接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條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六)項規定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接受捐獻遺體和角膜的資格;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至10倍罰款,並由審批機關取消其接受捐獻遺體和角膜的資格。
(一)不按規定接受遺體、角膜的;
(二)遺體、角膜未用於醫學科學事業的;
(三)未建立遺體、角膜登記和利用檔案的;
(四)違背捐獻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獻的遺體、角膜牟利的;
(六)遺體不按規定處理的。
第十六條 從事捐獻遺體和角膜登記、接受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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