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

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陽市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的通知
築府發[2009]83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
《貴陽市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已經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
貴陽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貴陽市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
根據中共貴陽市委《關於建設生態文明城市的決定》的要求,落實貴陽市《“老有所養“五年行動計畫》,妥善解決城鎮老年居民老有所養問題,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年滿60周歲及其以上、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籍滿10年,沒有享受定期養老待遇的人員,可自願申請參加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貴陽市“農轉非“人員,原本市農業戶籍年限可視作本市城鎮居民戶籍年限。
第二條 下列人員不屬於參保範圍
(一)享受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二)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金、退職生活費;
(三)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
(四)享受工傷保險定期待遇;
(五)已按市人民政府轉發《關於開展對不具備參保條件城鎮集體企業退休人員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生活費試點意見》的通知(築府發[2004]75號)的規定領取待遇的;
(六)享受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退役金;
(七)享受移交地方管理軍隊幹部退休金和無軍籍職工退休金;
(八)享受其他政策規定的相關定期待遇(不含民政部門規定的重點優撫對象)。
享受上述第(五)款定期養老待遇的人員,如自願選擇參加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應先停止定期養老待遇方能辦理參保。
第三條 申請參加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可持本人戶口簿或公安部門出具的獲貴陽市戶籍滿10年以上的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手續。
第四條 參加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需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用。
繳費標準每月120元/人,繳費年限根據其參保時的實際年齡計算至年滿75周歲;繳費額度為月繳費標準乘以應繳費月數。
實際繳費年限不足5年和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繳納。
第五條 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鎮老年居民參保申請、費用收繳和待遇發放,全市實行統一的業務操作流程、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
第六條 城鎮老年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和財政補助構成。建立個人賬戶和統籌基金,實行統賬結合。個人繳費全額劃入個人賬戶,統籌基金由財政全額承擔。
第七條 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參保人員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記賬利率每年根據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確定。
第八條 城鎮老年居民養老待遇自足額繳納參保費用後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標準為每月300元/人,其中120元從個人賬戶支付,180元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完畢後,由統籌基金按規定標準繼續支付,直至死亡。
第九條 城鎮老年居民養老待遇標準,今後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適時調整,原則上不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城鎮老年居民養老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待遇的人員每年要按社保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居住地社區和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勞動保障所的生存證明,逾期未提供的,暫停發放待遇。經證實生存的,再予補發。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被判處拘役及以上刑罰或勞動教養的,在服刑或勞動教養期間暫停享受養老待遇,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按規定計算利息;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後,從申辦次月起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養老待遇標準發放。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的,可繼續享受養老待遇,但不參與養老待遇的調整。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待遇期間出現下列情況的,經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其個人賬戶餘額可一次性退還本人或繼承人,並終止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關係:
(一)戶籍從本市遷出;
(二)出國、出境定居;
(三)死亡或失蹤。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區、縣(市)社保經辦機構從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待遇,同時由統籌基金一次性支付1000元的喪葬補助金,並將個人賬戶的本息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條 區、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市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設立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
第十六條 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和專戶管理,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要建立健全統一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市財政對清鎮市、修文縣、開陽縣、息烽縣按財政補助資金總額的30%給予補助;其他區(包括金陽新區)財政補助資金由區本級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參加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有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將依法嚴肅處理。
有關工作人員在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城鎮老年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未足額徵繳或造成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實行區、縣(市)統籌,待條件成熟時過渡到市級統籌。勞動保障、財政、民政、公安、審計等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能範圍內積極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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