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規劃監督管理,規範城鄉規划行政監察,確保城鄉規劃的有效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規劃監察管理工作,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規劃監察”,是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依法對本轄區規劃區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強制性規定、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並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監察工作的領導,保障城鄉規劃監察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滿足該項工作需要。
第四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監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規劃監察機構負責市轄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城鄉規劃監察的具體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城鄉規劃監察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行使有關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環境保護、城市管理、水利、公安、消防、園林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鄉規劃監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城鄉規劃監察工作應當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執法與管理服務和處罰與教育疏導相結合,注重社會效果。
第二章規劃編制和規劃實施的監察
第六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鄉規劃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第七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所提交的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城鄉規劃編制的相關標準、規範。
第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訂具體的規劃監管方案,實行日常不定期跟蹤巡查和施工進度階段檢驗制度,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進行建設,接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區域進行重點跟蹤巡查:
(一)主次幹道,重要景觀地帶;
(二)黨政機關、學校及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三)列入舊城改造和城中村綜合改造的區域;
(四)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設定載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主要規劃技術指標、有關強制性內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為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至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內如有損壞或者丟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重新製作。
公示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者軍事秘密等內容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的下列施工階段完工後的5個工作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各階段的規劃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階段施工:
(一)建設工程:在基礎完工、首層封頂、標準層封頂、頂層封頂等階段;
(二)個人建房:在建築施工放線、基礎完工、頂層封頂等階段。
第十二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規劃檢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規劃檢驗,並出具規劃檢驗結果證明檔案:
(一)對建設工程和個人建房的基礎實施情況;
(二)建設項目標準層封頂後對該層的建築平面尺寸和形狀,個人建房頂層封頂後對建築平面尺寸和形狀;
(三)竣工核實前檢驗,對建設項目的各項規劃指標、建築造型、基礎設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設情況。
各階段的規劃檢驗結果是建設工程和個人建房是否符合規劃要求的重要依據,是申請竣工規劃核實提交的必備資料。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省、市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的規定進行竣工規劃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申請人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證;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並依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要求建設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整改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手續。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在履行規劃監察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執法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信息,並可依法進行查閱、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查;
(三)糾正或者依法制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強制性規範、標準的行為;
(四)對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及時提出處罰建議移送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處罰;
(五)依法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監察工作中發現有違反其他有關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函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規劃監察工作人員進行規劃檢驗、檢查和調查取證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二)不少於2人;
(三)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四)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並要求被調查詢問人簽名(蓋章);
(五)現場勘驗檢查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2名以上現場人員見證;
(六)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對象、內容,並且要求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蓋章);
(七)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法定機構進行檢查或者鑑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履行規劃監察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無理拒絕、阻撓。對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驗、檢查。
第十六條規劃監察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的建設項目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認為規劃監察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其迴避。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迴避的決定。
第十七條規劃監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二)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三)違反程式、超越許可權;
(四)貪污、挪用、私分罰沒財物;
(五)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參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七)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八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確保及時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將違反規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書面通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並依法處理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法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活動的,依法查處;對無處罰許可權的違法行為,報請有處罰許可權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設定載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主要規劃技術指標、有關強制性內容等公示牌,或者擅自改變公示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依法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阻礙規劃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有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監察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