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
2015年1月1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最佳化配置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是指經國家和省批准的,涉及貴陽市、安順市、六盤水市、畢節市、黔南州及貴安新區,以城鎮供水、農業灌溉為主,兼顧發電等綜合利用的水庫 (含調蓄水庫)、水源樞紐和輸配水組成的水資源配置體系。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水源保護、水量調配、監督保障等活動。
第四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屬地管理相結合的體制,屬地管理應當服從統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解決黔中水利樞紐工程建設、水環境保護、水量調配、生態補償等重大問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黔中水利建管機構)統一負責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的建設、管理維護、水質監測、水政監察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的保護、沿線地區生態治理和水污染防治,建立生態保護機制,協助解決土地使用、交通運輸、電力供應等方面的問題。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黔中水利樞紐工程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立以財政轉移支付、項目傾斜、水資源費補償等為主要方式的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破壞黔中水利樞紐工程設施、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工程管理
第九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及技術規範,組織實施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的建設和運行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範圍包括:
(一)依法徵收徵用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庫工程校核洪水位以下區域;
(三)水庫蓄水後可能發生滑坡、坍岸等再造區域,以及水庫蓄水後所形成的孤島和岩溶倒灌區;
(四)樞紐區大壩壩腳線向下游外延200米,兩壩端外延200米(或至分水嶺),溢洪道右側輪廓線外延80米,發電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和電站廠房及開關站兩側輪廓線向外延50米,其他建築物從工程輪廓線外延30米;
(五)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渡槽、隧洞、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築物開挖線或者輪廓線兩側外延5米。
第十一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保護範圍包括:
(一)壩址以上、庫區兩岸(包括乾、支流)管理範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的陸地;
(二)大壩、溢洪道及泄洪放空洞、發電引水隧洞、灌溉及供水隧洞、電站廠房、變電站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兩側外延200米之間區域;
(三)輸水隧洞、渡槽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兩側外延200米,輸水河道、渠道、管道、箱涵、暗渠、倒虹管、泵站及分水建築物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兩側外延50米。
第十二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開荒、挖洞、挖塘、建窯、棄渣、水產養殖;
(二)爆破、打井、採礦、鑽探;
(三)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
(四)在地下輸水管道、暗渠管理範圍邊界外延5米之間區域內種植深根植物;
(五)移動、覆蓋、塗改、損毀保護標誌或者破壞防護設施;
(六)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專用輸電、通信線路上架線或者接線;
(七)其他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範圍內,除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影響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
(二)侵占、拆除、損毀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確因建設需要,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徵求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意見:
(一)建設道路、橋樑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工程設施;
(二)埋設供水、供電、供氣、光纜等地下管線;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取水許可等的審批。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占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相關工程設施、影響工程運行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建、補償責任,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新建跨越、穿越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的公路、鐵路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保護黔中水利樞紐工程安全的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在距黔中水利樞紐工程輸水乾渠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開挖邊線500米範圍內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徵求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意見,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因工程搶險需要使用相鄰土地或者相關設施進行應急作業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於作業完成後恢復原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保護調配
第十九條
建立黔中水利樞紐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黔中水利樞紐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調水水質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執行。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二級保護區水質分別按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類和三類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加強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水質監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和檢測體系,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水資源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黔中水利樞紐工程飲用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源保護區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二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水資源應當優先保障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涉及市(州)、縣(區)的城鎮供水和農業灌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工程用途,調整用水蓄水性質。
第二十三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依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用水計畫,科學編制工程調度運行規程和供水方案並組織實施,最佳化調度水資源。
平寨水庫、桂家湖水庫、革寨水庫、凱掌水庫、克酬水庫、松柏山水庫、紅楓湖以及其他與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有關的供水調度、發電用水,應當符合黔中水利建管機構年度調水、供水方案。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攔截和搶占水源,擅自引水、提水或者實施其他破壞正常調水、供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供水實行年基本水費保護制度。受水地區年基本水費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受水地區協定年用水量計算。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與用水單位和個人簽訂供水協定,按照協定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確需超供水協定用水的,應當簽訂供水補充協定。
第二十六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水費。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供水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七條
因抗旱、調水、防汛或者排澇使用黔中水利樞紐工程調水設施的,使用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監督保障
第二十八條
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涉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黔中水利樞紐工程水源保護區水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對造成水質污染和生態環境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調查取證,詢問、了解有關情況;
(二)檢查或者複製有關檔案、證照等資料;
(三)責令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黔中水利樞紐工程的保護和河道的防洪治理,保障輸水工程泄水暢通。
第三十一條
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應當根據工程安全運行、水質保護、水資源保障等需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配備搶險救援人員和設備,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發用水安全事故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黔中水利樞紐工程調度運行規程造成危害的;
(二)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而繼續供水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黔中水利建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