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防洪條例

貴州省防洪條例於200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修正。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3-07-26
【實施時間】2003-09-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防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江河、湖泊、水庫洪水防治和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治理,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澇災害的恢復與救助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用於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與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識,對在防汛抗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六條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以及與防洪安全有關活動的基本依據,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綜合性、專業性規劃以及進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必須進行防洪除澇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者論證,確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 江河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按照下列分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備案:
(一)長江流域的烏江、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陽河;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二)跨行政區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第八條 城市的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准的城市防洪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山洪災害多發地區進行全面調查,劃定山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予以公告,並編制防治規劃、採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電力和通信設施等布局應當避開山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已經建在受山洪災害威脅的地方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搬遷或者採取防禦措施。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因地制宜地採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庫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護,提高防洪能力;加強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保護、擴大及科學利用林草植被,涵養水源,減輕洪澇災害。
第十一條 防禦山洪災害,應當採取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山洪災害通信報警系統和群測群防體系,最大限度減少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攔水壩、碼頭、橋樑、公路、鐵路等對河道有影響的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防洪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防洪規劃治導線按照下列程式擬定和批准: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江河的防洪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列江河的防洪規劃治導線,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列江河的防洪規劃治導線,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護堤地的管理範圍寬度為堤防內堤腳線外水平距離5米至20米。
第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妨礙行洪、排澇、水文測報、水工程正常運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渣土、廢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排澇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澇工程和防汛、氣象、水文、通信等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水庫大壩的安全運行進行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安排資金,採取措施除險加固。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監督管理,確保其安全。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八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行政首長負責制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防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制定有關防洪規劃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揮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按照防洪規劃,加強防洪工程建設和山洪災害防治;
(四)部署和組織汛前檢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項準備;
(五)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命令,開展防汛宣傳和思想動員工作,組織抗洪搶險,及時安全轉移受災人員;
(六)負責落實防汛抗洪經費和物資;
(七)組織開展災後救助,恢復生產,修復水毀工程;
(八)鼓勵、支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指揮防汛抗洪搶險工作,組織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二)負責實施汛前檢查和清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三)制定防禦洪水方案;
(四)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和洪水調度方案,實施洪水調度並落實各項措施;
(五)根據汛情及時發布通告;
(六)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畫、管理;
(七)督促防洪設施水毀工程的修復;
(八)組織協調山洪災害防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山洪災害易發區的防災避災預案,落實監視、監測人員,做好監視、監測和預警預報工作,及時轉移危險地段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有防洪任務城鎮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 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為防汛期。在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個別地方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由市、州、地防汛指揮機構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防汛期間,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和有防汛任務的單位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進入緊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職責和防禦洪水方案,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投入抗洪搶險。
第二十三條 水庫(水電站)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由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編制,按照下列規定批准:
(一)庫容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水電站)和地處城市、重要交通幹線、軍事設施上游的庫容在100萬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水電站)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二)庫容100萬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水電站)和地處城市、重要交通幹線、軍事設施上游的庫容在10萬至100萬立方米的水庫(水電站)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由市、州、地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三)其他的小型水庫(水電站)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水電站)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編制水庫調度運用計畫、水庫防洪應急預案編制導則以及綜合利用水庫調度通則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40日內進行審批,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在建的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水電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設單位編制,經項目主管單位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庫容在100萬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水電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設單位編制,經項目主管單位批准後報市、州、地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庫(水電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設單位編制,經項目主管單位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申報條件:
(一)位於城市或者縣城上游的中型水庫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庫;
(二)導流工程、圍堰已按照設計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規範進行截流驗收;
(四)大壩主體工程已開工建設。
項目主管單位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批准;審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在防汛期,水庫(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未經批准,水庫(水電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運用。
在防汛期,水庫(水電站)泄洪前,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向有關部門通報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響的地區,應當及時做好防洪的準備工作,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過水能力。
洪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等方式經營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設施,經營者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水工程的安全運行和原設計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條 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必須加強對水工程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排除,並迅速向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無法清除的,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對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拆遷規劃,並組織拆遷。
在緊急防汛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對管轄範圍內的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攔河壩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 在抗洪搶險期間,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免繳過路(橋)費;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免繳過路(橋)費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核發。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預備役部隊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物資、器材等便利條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以及防洪監測、預警設施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重點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須符合防洪規劃。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經費,專項用於防汛搶險、防洪工程運行維護、搶險物資儲備、防汛指揮設備購置和防汛指揮系統的建設等。在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防汛專項資金用於抗洪搶險、防洪工程和水文、氣象測報、預警設施水毀修復。
第三十三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儲備、使用、管理和統籌調度的原則。
省級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省內重點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市、州、地和縣級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鄉、鎮和本單位的防汛搶險。
在緊急防汛期間,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有關單位必須配合。緊急防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可以向堤防和排澇等防洪工程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用於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六條 防汛抗洪和救災資金、物資,必須專款(物)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不按照規定編制防洪規劃,不將防洪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擅自修改防洪規劃的;
(三)不按照規定劃定護堤地管理範圍的;
(四)違法審批、修建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未按照職責對水庫大壩、尾礦壩、灰壩、攔沙壩進行監督管理的;
(六)對山洪多發區、易發區、危險區和受山洪威脅的地區不進行監視、監測和預警預報,不採取防禦措施的;
(七)不按照規定執行防汛期24小時值班的;
(八)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防汛期調度運用計畫、不及時排除和報告險情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通報汛情的;
(十)違反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
(十一)截留、擠占、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抗拒、阻礙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緊急防汛期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工程建設方案未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的;
(二)不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的;
(三)未經批准,水庫(水電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運用的;
(四)水庫(水電站)泄洪時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泄洪前,有關部門未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泄洪信息的;
(六)下游受洪水影響的地區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過水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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