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禁止吸毒條例

1994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吸毒是違法行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為,必須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予以嚴懲。

第四條 一切吸毒成癮的人都必須戒除毒癮。戒除毒癮實行強制和自願相結合的原則。自願戒除毒癮的免予處罰。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它組織都有開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責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違法行為的義務。

第六條 對開展禁毒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和檢舉、揭發吸毒的有功人員,應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衛生、醫藥、工商、教育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主動參與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條 根據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機關可以設立戒毒所。戒毒所列為特殊事業單位,所需經費由禁毒專款和該級財政解決。

鄉鎮、企業的醫院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戒毒場所。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設立勞教戒毒所。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醫院可以開設戒毒病房或藥物依賴治療中心,為自願戒毒的人員提供戒毒醫療服務。

第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戒毒所的組建,對被戒毒人員進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勞教戒毒所的管理,勞教戒毒所對吸毒勞教人員進行強制戒毒。

衛生部門負責對戒毒醫療的技術指導和戒毒所醫護人員的資格審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藥品,組織戒毒藥品的開發。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吸毒成癮人員,其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癮,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戒毒的進程及結果: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或超過六十周歲的;

(二)經戒毒所或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嚴重疾病或傳染病的;

(三)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第十一條 戒毒所負責接收公安機關移送和自原來所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向戒毒所移送強制戒毒人員時,應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署《強制戒毒決定書》。

第十二條 戒毒所應對戒毒人員進行法制教育,組織其參加適當的勞動。被戒毒人員必須服從教育管理,接受治療,遵守制度。

第十三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三至六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戒毒期間,被戒毒人員的生活、醫療、護理、檢驗等費用自理。

第十五條 戒毒期間,被戒毒人員患病或自傷、自殘的,戒毒所應採取措施治療,並通知其家屬護理,醫療費自理。

被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作出法醫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書面通知其親屬限期認領。逾期不認領或無人認領的,由戒毒所處理。

第十六條 對查獲的吸毒人員,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予以強制戒除。

第十七條 被強制戒毒後復吸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毒癮。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介紹他人吸毒的;

(二)誘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證明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三)故意為他人開具不符合有關規定的處方、證明以騙取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非法為他人注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非法供應、運輸罌粟殼的。

第十九條 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的,對單位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是營業性單位的,並由工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在出售的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的,對單位、業主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由工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拒不改正的,可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非法從事戒毒營業活動的,一律予以取締,並由公安機關沒收用於戒毒的藥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管人員,分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處罰外,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實施的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必須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罰沒收據,並按照規定全額上交省級財政,由財政部門列為禁毒專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阻礙禁毒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對檢舉、揭發吸毒違法活動的公民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罰款,罰款數額由實施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禁毒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治安處罰在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治安處罰在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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