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教育經費籌措管理辦法

為了優先發展教育事業,保證教育經費來源穩定和逐步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6-05-16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貴州省教育經費籌措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士能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辦法全文

貴州省教育經費籌措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優先發展教育事業,保證教育經費來源穩定和逐步增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教育經費,是指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教育費附加、學雜費,勤工儉學和校辦產業投入,社會集資以及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體制,逐年增加培育經費,使教育事業與社會經濟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每年劃出不低於5%-10%的比例用於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第六條從扶貧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發展貧困地區的教育事業,主要用於勤工儉學、校辦產業。

第七條城鄉教育費附加由地方稅務部門按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稅額的3%徵收,從事生產捲菸的減半徵收。
對經營烤菸的單位,由財政部門按農林特產稅的1.5%徵收。

第八條地方教育附加費由地方稅務部門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廣告業按廣告費收入的2%徵收;
(二)娛樂業按營業額的2%徵收;
(三)對賓館、旅店、招待所等營業性服務單位,按床位費的2%-2.5%徵收,由服務單位在收取旅店床位費時同票收取。

第九條購買省財政廳、省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規定的專控商品的單位,按購買金額的5%交納地方教育費附加。其中購買轎車(指國產、進口的各種五座及五座以下小型轎車)的單位和個人,按購車價格的5%一次性交納地方教育費附加,由當地辦理車輛入戶的部門統一收取後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條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按職工工資固定收入的1%-1.5%徵收地方教育費附加。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交納地方教育費附加,由單位發工資時代扣;私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交納地方教育費附加,由地方稅務部門代征。代征代扣的地方教育費附加於每年12月底集中交財政部門。
企業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徵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地方教育費附加。

第十一條農村教育費附加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的比例徵收,有條件的地區可按2%的比例徵收(包括在農民負擔的5%之內)。
對特困戶、五保戶、重災戶以及殘疾人予以免徵。
對已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額交納教育費附加的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按農業人口徵收農村教育費附加。

第十二條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辦法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而撤併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三條鼓勵設立教育基金,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鼓勵廠礦企業、社會力量以及海內外各界人士捐資助學。
農村教育集資應本著自願、量力和民眾受益的原則,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提出計畫,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農村教育集資,主要用於農村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徵收機關應足額將各種教育費附加征繳入庫,並將征繳情況抄同級財政、教育主管部門。
各級財政部門應在當年內足額將多渠道籌措的資金撥付教育主管部門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對徵收教育費附加的財政、稅務、車輛管理等部門,可從收取總額中提取3%的手續費,用於印刷發票、支付代征手續費、征管諮詢、宣傳及購置征管資料等。

第十六條城鄉教育費附加按財政預算內資金管理,用於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但不得低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十七條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鄉用。主要用於農村中國小改善辦學條件、掃除青壯年文盲以及民辦教師補助的鄉籌部分的費用。

第十八條除城鄉教育費附加外,多渠道籌措的教育經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專項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提出項目計畫和使用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十九條依照本辦法籌措的教育經費,必須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審計制度,堅持專款專用,專項管理,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年度決算,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財政、審計、監察、教育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教育經費的籌措、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不按期交納教育費附加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依法加處罰款。
對浪費、剋扣、挪用、侵占、貪污教育經費,情節輕微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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