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教育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申領《行政執法證》。教育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是本廳機關正式在編在職在崗、直接承擔教育行政執法任務的人員。
第五條 廳領導及法制、監察部門人員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六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必須參加行政執法基礎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專業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領取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僅限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塗改和損毀。持證人調離本廳或不再直接承擔行政執法任務時,應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交還省政府法制辦。
第八條 如果行政執法證件遺失,原持證人應及時報告廳政策法規處,由政策法規處上報省政府法制辦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
第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年由廳政策法規處統一送省政府法制辦年審註冊,未經註冊或者未能通過年審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行政執法過錯受到暫扣行政執法證件處理的,由廳政策法規處及時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