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04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我省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充分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它組織。
第三條 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的具體人數標準,按照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女職工人數在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在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企業較多的社區、行政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第四條 新建企業、事業單位符合建立工會組織條件的,應當自投產或者開業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對建立工會確有困難的企業,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企業幫助開展組建工會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在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的同時,選舉產生同級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以及下一級工會的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實行審查和監督。
市、州、地以上總工會設專職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縣級以下工會設專職經費審查委員會委員。
第六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缺額,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超過3個月。
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下級離任的工會主席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在一定範圍通報。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及其近親屬擔任,也不得由分管勞動、工資、人事的負責人兼任。
第八條 上級工會應當對新當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以及配備的專兼職工作人員進行任職培訓。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基層工會的脫產專職人員人數,千人以上的單位按照職工總人數的4‰以上配備;千人以下的單位,按照工作需要配備。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部門與相應的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問題、組織監督檢查、成立涉及職工利益的社會性管理機構時,應當吸收工會的人員參加。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通過平等協商,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糾正,所在單位應當在1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企業、事業單位在進行改制、兼併、破產及制定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研究職工裁員、分流、安置等重大問題以及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必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表決。
第十三條 工會應當支持用人單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經營管理權,促進單位的工作和經濟發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愛護單位財產,保守企業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及其它必須保守的秘密,認真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十四條 機關工會應當協助單位領導加強機關職工政治、業務學習和民主法制教育,協助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開展適合機關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關心職工生活,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參與監督政務公開,維護機關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上級工會有權派代表到企業、事業單位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對確屬處理錯誤的問題,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書面意見15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既不告知又不糾正的,工會有權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工會的提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在20日內告知工會。
第十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機制,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貫徹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和建議;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依法對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擬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意見。工會對違法招用職工和不按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及不履行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等問題,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工會有權要求糾正無故剋扣職工工資及侵害職工經濟利益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毆打、體罰職工的行為,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給予職工處分,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應當將事實和法律依據提前15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本單位工會,徵求工會意見。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在15日內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條 對違反安全生產、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問題,工會有權參加調查處理,提出處理意見,有關部門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二十一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督促落實各項政策和待遇,並關心勞動模範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召開前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徵集議案,提請大會審議。
企業、事業單位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徵求意見。
工會應當監督、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的執行,發現問題應當向企業、事業行政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報告上級工會。
第二十三條 屬於各級財政撥款和統發工資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可以由財政將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工會經費按月足額劃撥給同級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如實向工會提供職工人數和職工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會應當在當地銀行建立獨立管理的工會經費集中戶和工會工作經費戶,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也應當建立獨立的工會經費帳戶。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工會經費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省總工會制定的經費管理辦法上解和使用,並接受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上級工會的審查監督。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督查。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工會的,應當每月向所在地總工會繳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的工會籌備金,待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工會後再按照規定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無正當理由拖延、拒不撥繳或者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的,基層工會、上級工會應當催繳,並按照欠繳金額每日5‰加收滯納金。經催繳仍不撥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的,工會可以向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會組織合併、分立、撤銷前,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財產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屬於基層工會所有的經費和財產,不得作為其所在單位行政方面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抵押或者挪作他用。工會也不得將工會財產用作工會工作外的其它擔保、抵押。
第二十七條 企業破產時,其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總工會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採取對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等措施予以處理:
(一)拒不採納工會依法提出的改進勞動保護條件建議的;
(二)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職業危害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調查處理的;
(三)不按照規定建立工會組織或者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四)拒不繳納工會經費和滯納金的;
(五)其他侵犯工會和工會幹部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工會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瞞報應交工會經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條例實施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工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有關條文的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企業、事業單位符合建立工會組織條件的,應當自投產或者開業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2、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下級離任的工會主席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在一定範圍通報”。
3、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幾字。
4、第十五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有關部門”。
5、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提出議題的建議”一句;第二款最後一句修改為“應當於會議召開7日前以書面形式提交工會徵求意見”;第三款第二句中“對發現的問題”修改為“發現問題”。
6、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由上級工會處置”。
7、刪去第二十七條中“並將必要費用扣除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在處理破產財產時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工會經費”兩句。
8、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其餘各項作相應調整。
9、將第三十條中“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句修改為“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有委員提出,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太原則,建議刪去。對於這個意見,我們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的待遇,國家和省里有相關規定,基於實際情況,為了有利於穩定工會幹部隊伍,有必要保留該款,因此未作改動。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