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權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對經營權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對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的依法檢查。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5-10-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需要,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經營權)管理,保護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通過公平競爭、有償出讓方式實行特許。取得特許的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範圍和期限內依法經營。
鼓勵投資者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參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遵循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優質服務、公平競爭、協調發展的原則。鼓勵規模化、公司化經營。
經營權出讓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正有序、誠實信用和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經營權監督管理,其所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主管經營權的部門(以下簡稱經營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權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營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六條 經營權分為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線路經營權包括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和軌道交通線路經營權。
線路經營權出讓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採取招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推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方式。
第七條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10年,軌道交通線路經營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30年。出讓期屆滿,經營權終止。
第八條 實行經營權出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城市公共運輸規劃;
(二)有經營權出讓方案。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經營權的數量、車型及技術條件、票價、線路、站點以及出讓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條 經營權出讓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訂,經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內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作出審核決定。經營權有償出讓方案經核准通過後,方可組織實施。
經營權出讓方案制訂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自經營權出讓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內通過兩種以上媒體公布經營權出讓方案。
第十一條 申請線路經營權或者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且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停車場所;
(三)無失信記錄;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並取得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方式符合有關規定;
(二)有相應的經營資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無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記錄。
第十三條 經營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依法中標或者競買成交後,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在7日內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並代收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區域、期限、車型、車輛數量、線路、票價、站點、設施等;
(二)經營權有償使用費;
(三)經營責任和安全責任;
(四)服務標準、安全標準、技術規範;
(五)履約擔保;
(六)經營權的變更或者撤回;
(七)經營權出讓期屆滿後的處理;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自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之日起30日內,應當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可以根據乘客需要跨區域運營,但是不得在沿途載客,不得異地駐點運營。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營權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經營權。
需要變更或者撤回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制訂變更或者撤回方案,經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45日核心準後組織實施。由此給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線路經營權經營者變更線路、營運車數、營運時間、行車間隔和售票方式等,應當在變更前的3個月向經營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標準的,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權出讓期滿3個月前,對期滿後是否繼續經營向當地經營權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如需繼續經營的,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營者需要歇業、停業的,應當在歇業、停業前3個月向經營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同意後,經營者方可歇業、停業。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在被審核同意停業後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辦理經營權的註銷手續。
經營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在合併、分立的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備案,但不得影響正常運營。
第二十一條 經營權在出讓期內可以轉讓。
經營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經經營權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並在20日內到經營權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經營權的轉讓不得影響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正常運營。
經營權權屬有爭議的不得轉讓。
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轉讓信息,加強對經營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禁止違法轉讓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納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設施等的建設、維護。
經營權有償使用費不得作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價格調整的依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全省各城市編制的城市公共運輸規劃或者城市綜合交通規划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經當地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四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運輸線路經營的應急預案。當線路經營者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公共運輸服務的連續穩定。
第二十五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根據特許經營契約,每年對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線路經營企業的服務質量、安全運行等情況進行1次綜合考核。考核結果及處理意見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權監督管理的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經營權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收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向社會公布查處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權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對經營權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上級經營權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經營權主管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扣留未取得經營權的運營車輛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扣留憑證,並將扣留的車輛統一保管,依法處理;被扣留的車輛發生損毀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不得強行指定運營車輛經銷商;不得強制提前報廢運營車輛,因車輛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報廢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優質的服務,並實行普遍服務。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並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費憑證;不出具合法收費憑證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對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的依法檢查。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不得塗改、偽造、出租或者轉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營權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出讓的經營權,一律無效;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單位,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的個人,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轉讓經營權的,轉讓無效,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營權主管部門可以終止其經營權。
第三十五條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經營權主管部門對考核不合格的企業責令限期整改;連續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終止其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重、特大行車責任事故的,由經營權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逾期未達到整改要求的,責令停業整頓,整頓合格後方可恢復經營。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以及經營權主管部門等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 參與或者變相參與特許經營活動以及相關業務的;
(三) 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 強行指定運營車輛經銷商的;
(五) 違反規定強制提前報廢運營車輛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國有公交企業已經取得的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的經營權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納入有償、有期限使用。具體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訂並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經營權繼續有效,出讓期屆滿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償順延一輪。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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