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
[實施時間]:
[效力屬性]:有效
[法律正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礦廳(局)、分金庫;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了減少資金在途周轉環節,確保地方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及時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2號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庫由"平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地方分成部分,年終通過結算由中央財政返還"改為按分成比例分別入庫,年終不再結算。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預算級次 中央與地方礦產資源補償費分成比例不變,即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包括貴州、雲南、青海)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礦產資源補償費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政府基金預算。 二、繳庫方法 為簡化繳庫手續,採礦權人及徵收部門辦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繳庫手續不變,繳庫適用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格式及填寫方法也暫不改變。 三、庫款劃分報解 國庫各分支庫收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不辦理分成,全部上劃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庫(以下簡稱省分庫)。由省分庫匯總後統一辦理分成。 省分庫收到所屬各支庫或國庫經收處解交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當日或次日,按上述分成比例將其中50%屬於省級財政收入的部分(自治區為60%)劃入省級地方金庫,其餘50%(自治區為40%)上解中央總金庫。省分庫匯總編報收入日報表時,應按分成後的數額分別將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省級和中央級預算收入日報表。 四、退庫管理 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退庫仍按財政部、地質礦產部、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於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退庫管理規定的通知》(財預字〔1995〕172號)執行。即屬於技術性差錯退庫時,由徵收機關就地從徵收入庫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退付;屬於減免性退庫,由財政部駐省級監察專員辦事處每月集中一次審批。省分庫在辦理退庫時,應按分成比例分別從中央級和省級庫款中退付。 五、以上規定,從文到之日起執行。財政部、地質礦產部1994年下發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核算規定》中有關"地方分成部分,年終通過結算由中央財政返還"的規定相應廢止。 本文下發前已入庫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由財政部年終結算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