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管理辦法

護士管理辦法

《護士管理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於1993年03月26日頒布的法令,該規定1994年01月01日正式實施。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護士管理,提高護理質量,保障醫療和護理安全,保護護士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國家發展護理事業,促進護理學科的發展,加強護士隊伍建設,重視和發揮護士在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條

護士的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護士的勞動受全社會的尊重。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護士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凡申請護士執業者必須通過衛生部統一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七條

獲得高等醫學院校護理專業專科以上畢業文憑者,以及獲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免考資格的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免於護士執業考試。

獲得其他普通中等衛生(護士)學校護理專業畢業文憑者,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考試。

第八條

護士執業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九條

護士執業考試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及護士執業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監製。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二條

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者,方可申請護士執業註冊。

第十三條

護士註冊機關為執業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申請首次護士註冊必須填寫《護士註冊申請表》,繳納註冊費,並向註冊機關繳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

(二)身份證明;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十五條

註冊機關在受理註冊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十六條

護士註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護士連續註冊,在前一註冊期滿前六十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進行個人或集體校驗註冊。

第十七條

中斷註冊五年以上者,必須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臨床實踐三個月,並向註冊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方可辦理再次註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服刑期間;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執行護理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被中止或取消註冊;

(四)其他不宜從事護士工作的。

第四章 執業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註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護理專業在校生或畢業生進行專業實習,以及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臨床實踐的,必須按照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在護士的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條

護理員只能在護士的指導下從事臨床生活護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遇緊急情況應及時通知醫生並配合搶救,醫生不在場時,護士應當採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護士有承擔預防保健工作、宣傳防病治病知識、進行康復指導、開展健康教育、提供衛生諮詢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護士執業必須遵守職業道德和醫療護理工作的規章制度及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護士在執業中得悉就醫者的隱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條

護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護士執業註冊從事護士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非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繳銷。

第二十九條

護士執業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及技術規範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註冊直至取消其註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阻撓護士依法執業或侵犯護士人身權利的,由護士所在單位提請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中止註冊直至取消其註冊。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護士以上技術職稱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準許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護士執業註冊。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護士工作但未取得護士職稱者的執業證書頒發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當事人實際水平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境外人員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護士工作的,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通過執業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辦理註冊。

第三十五條

護士申請開業及成立護理服務機構,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比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衛生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相關檔案

護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根據《護士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護士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後,方可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從事護理工作。

未經執業註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全國護士執業註冊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是護士執業註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註冊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護士執業註冊工作的具體辦法,並報衛生部備案。

第五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教育部和衛生部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並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衛生部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六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符合下列健康標準:

(一)無精神病史;

(二)無色盲、色弱、雙耳聽力障礙;

(三)無影響履行護理職責的疾病、殘疾或者功能障礙。

第七條 申請護士執業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執業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學歷證書及專業學習中的臨床實習證明;

(四)護士執業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健康體檢證明;

(六)醫療衛生機構擬聘用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準予註冊,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註冊,並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證書》上應當註明護士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等個人信息及證書編號、註冊日期和執業地點。

《護士執業證書》由衛生部統一印製。

第九條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為5年。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原註冊部門申請延續註冊。

第十一條 護士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延續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申請人6個月內健康體檢證明。

第十二條 註冊部門自受理延續註冊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註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註冊: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健康標準的;

(二)被處暫停執業活動處罰期限未滿的。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申請辦理護士執業註冊和延續註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擬在醫療衛生機構執業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自吊銷之日起滿2年的。

重新申請註冊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材料;中斷護理執業活動超過3年的,還應當提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教學、綜合醫院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並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六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等註冊項目,應當辦理變更註冊。

但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或者批准的任務以及履行醫療衛生機構職責的護理活動,包括經醫療衛生機構批准的進修、學術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條 護士在其執業註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地註冊主管部門報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護士變更註冊申請審核表;

(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註冊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

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註冊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註冊部門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護士執業註冊信息系統,為護士變更註冊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護士執業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註冊部門辦理註銷執業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註冊;

(二)受吊銷《護士執業證書》處罰;

(三)護士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護士執業註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準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二)對符合護士執業註冊條件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的。

第二十條 護士執業註冊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護士執業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護士執業註冊,並給予警告;已經註冊的,應當撤銷註冊。

第二十一條 在內地完成護理、助產專業學習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可以申請護士執業註冊。

第二十二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護士的執業註冊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教學醫院,是指與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有承擔護理臨床實習任務的契約關係,並能夠按照護理臨床實習教學計畫完成教學任務的醫院。

綜合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規定,符合綜合醫院基本標準的醫院。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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