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在古代文獻記載中,早就有“警”、“察”下幾種二字的記載。
“警”有以下幾種含義:
1、戒備,特指軍事上的戒備。《左轉·宣公十二年》中有:“軍衛不徹警也。”
2、需要戒備的情況或訊息。方苞《左忠毅公逸事》中有:“每月警,輒數日不就寢。”
3、警告、告誡。方苞《獄中雜記》中有:“是以立法以警其餘。”
4、機警、敏銳。《三國志·魏武帝記》中:“太祖少機警,有權數。
”“察”有以下幾種含義:
1、觀察,細看。《易·繫辭》:“俯以察於地理。”
2、考核調查。《論語·衛靈公》:“眾惡之,必察焉。”
3、選拔、推薦。
4、精明、明察。“水至清則無魚,人至察則無徒。”
總之,在我國古字的意義上,先事戒備謂之“警”,見微知著謂之“察”。警察二字連用含有偵查、緝拿之意。如《金史·百官志》記載:“諸京巡警院使一員,正六品,掌平理獄訟,警察別部,總判院事.”這裡的警察就有偵查、檢察的意思。
西方國家的“警察”一詞,最早起源於古希臘,其最初的含義是指城市統治方法及城市管理活動。14世紀的歐洲,在德國、法國等國際,“警察”一詞的含義指良好秩序,用以泛指國家的整個政策,將警察作為國家政務活動的總稱。包括政治、軍事、司法和宗教等方方面面。17世紀以後,警察一詞逐漸變窄,警察與軍事和司法逐漸分離,警察專指國家“內務行政”。現代意義的警察的確立最早始於英國。無論是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最早的警察組織和警察人員,雖然在稱謂上有所不同和履行的職能與現代社會警察的職能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有現代意義警察職能的屬性
在中國,在警察發展史上,警察一詞始於宋代。現代意義警察制度,創於清朝光緒年間。最初稱警察為巡捕,後又改稱警察為巡警。《清朝續文獻通考》所釋:警察乃內治安要政,且是專門之學,自奉旨辦,挑年輕敏者,認真教訓。這是我國近現代意義上有關警察概念的最早的解釋。
《現代漢語詞典》中:警察是家維持社會秩序和治安的武裝力量。也指參加這種武裝力量的成員。《辭海》說:“警察是為武裝性質的維護社會秩序的國家公職人員。綜合起來警察的概念形成了多種含義。第一,從社會力量的角度來看,警察是指警察機關及其執行警察人任務的人員。第二,從社會功能的角度來看,警察是指警察作用。警察的作用在於依法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治安,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並以指導、服務、強制、懲戒等為手段的國家作用。第三,從社會行為的角度來看,警察是指警察行為。警察是基於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刑事、行政職權的規定,以維護社會秩序,防止危害社會為目的,依法實施警察刑事、行政行為的。
綜上所述,警察是指國家及其統治者,根據國家和統治者階級的意志,按照確定標準設定的警察機關及其警務人員。一般指按照具有武裝性質的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在警察機關中行使警察職權,履行警察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公務人員乃直接或間接從事國家及公共團體事務或政務的人員。警察人員是執行警察任務的公務人員。警察人員則為執行警察任務,即依法維持社會治安秩序、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國家、危害社會行為的發生。懲治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一切違法犯罪分子。警察專門執行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職能。其行為是依靠國際強制力保障實施的。
特徵
階級性
警察是伴隨著國家的產生而產生。警察的職能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防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一切違法犯罪分子。警察是國家實現管理的重要國家機器,實現統治階級統治的重要工具。實際上警察職能的體現,就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具體實現。所以警察是階級社會的產物。
武裝性
警察區別於其它國家公職人員,警察具有武裝性,是國家實行
專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統治階級意志的維護者和具體執行者。在階級社會,統治階級意志和利益,是依靠暴力予以實現的。警察擔負著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使命,其權力內容體現出警察在履行職責中不可避免地要與危害國家安全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發生暴力衝突。而這種對抗性需要警察採用特殊的手段,通過國家法律賦予警察特殊的權利,享有使用武器、配備相應警械的權利。一方面,就是為了保障警察在能充分和有效地行使警察權力,履行警察職責;另一方面,也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身份雙重性
警察機關的職權是依靠警察人員具體實施行為來實現的。警察依法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偵查、部分刑事案件的執行權;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權力。因此,首先要求警察必須具有國家公職人員的身份。這樣便依法享有國家公職人員的權利,能夠承擔國家公職人員的義務。其次,由於警察職權的特殊性,行使警察的權利,履行警察義務。除了應享有國家公職人員的身份外,還必須具有警察身份。受到警察職權與職責的約束和警察紀律的約束。即擔任警察的資格、警察的職權、警務保障、警察的紀律、警察的義務等等。所以警察人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具有雙重身份。
服務性
警察人員依據法律除具有專政職能外,有些法律規定中也確定了警察的服務職能。如規定警察參加搶險救災、參與社會服務活動。而且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警察的服務職能正在進一步的強化。警察機關實施行政管理,一定意義上也是一種為社會服務的體現。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實質上也是一種社會服務。
地位和作用
警察的地位。警察是階級社會統治階級實現專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國家機器的組成部分,是國家意志的執行者。警察與國家共存亡,只要國家存在,統治階級需要完成其組織管理形式,就必定有警察這種維護統治階級統治的暴力工具。
警察的設定及其警察行為是按照統治階級他的意志和利益,依靠國家作為其後盾而實現的。列寧曾指出:“常備軍和警察是國家權力的重要工具。(《列寧全集》第25卷377頁)警察的主要任務就是同危害國家安全、同危害社會秩序的敵對勢力和犯罪分子作鬥爭。警察是依靠暴力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警察的武裝性質,實質上就是警察暴力作用的體現。所以。警察與軍隊共同構成保衛國家安全和維護社會秩序的兩大力量。
警察是保障國家安全的暴力工具。國家賦予警察特殊的權力,警察依靠特殊的職權和強制力,對威脅國家政權,違背統治階級意志的敵對勢力和人員實施堅決的鎮壓和制裁。充分體現警察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的專政職能。
警察是維護社會秩序重要力量。統治階級在維護國家安定和社會秩序管理活動中,賦予了警察管理職權。通過警察的管理職能活動,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等。體現出警察參與國家對社會管理的職能,保障國家安定和社會政治穩定。
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是警察力量在社會管理活動中職能的具體體現,是國家維護社會安定,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重要手段。警察針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犯罪人員予以嚴厲打擊和制裁,目的就是為創造一個良好的社會面貌及工作、生活環境,從而進一步鞏固統治階級的統治地位。
性質
警察的性質是指警察本身所具有的本質特徵。不同性質的警察體現不同的階級屬性。警察性質是確定警察任務、職權、許可權、義務等方面內容的依據,並且體現在警察的執法活動之中。警察的性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警察是國家政權的組成部分。警察是統治階級實現專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按照統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依靠暴力、強制和特殊的手段維護社會秩序和國家安全的武裝性質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我國,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之一。
2、警察是具有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警察是一種有組織的專政職能工具,警察的職責確定警察承擔著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保衛工作。警察的行為是為維護統治階級利益而實施的,按照統治階級的意志,警察的任務之一,就是要與一切危害國家安全和危害社會秩序的敵對勢力和犯罪分子作鬥爭。該行為具有明顯的對抗性。因此就需要警察擁有相應的力量武裝,才能有效地保證完成同敵對勢力和犯罪分子作鬥爭的任務。戰勝敵對勢力和犯罪。所以,警察的任務以及職權決定了警察是具有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力量。
3、警察活動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警察依法實施的一切活動體現著統治階級的意志,警察的行為是國家行為。警察活動具有不可違抗性和服從性。警察的職權來自於國家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既然警察的行為代表著國家行為。因此,警察活動就必然有國家作為後盾,警察為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必然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
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是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保衛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的專門機關。警察機關從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一個完整的組織系統。
國家的性質決定著警察機關的性質。警察機關的性質決定了警察的性質及社會地位。警察機關的職責與任務又決定其體制和組織體系。為警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提供了保障。
任務
警察的任務是由其所屬國家性質決定的。警察根據該國法律,為保障國家安全,維護國家的利益,維護和參與管理社會治安秩序、經濟秩序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預防、制止和懲罰違法及犯罪活動,保證社會穩定。
中國警察
中國的警種
中國的警察制度從總體上可以劃分為人民警察、武裝警察(武警)二大體系。由於他們各自承擔著不同的職責與任務,為便於組織和指揮,他們又隸屬於不同的領導機關。各個警察體系內部由於具體分管的工作性質有所不同,又可以進一步劃分為不同的警種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之一,屬於國務院序列,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雙重領導。國務院主要負責武警部隊日常任務賦予、規模和編制定額、指揮、業務建設、經費物資保障,通過有關職能部門組織實施對武警部隊的領導。武警部隊的經費在國家財政支出中單列。中央軍委主要負責武警部隊的組織編制、幹部管理、指揮、訓練、政治工作,通過四總部組織實施對武警部隊的領導。在執行公安任務和相關業務建設方面,武警總部接受公安部的領導和指揮,總隊及其以下武警部隊,接受同級公安部門的領導。按其擔負的工作任務,又可以劃分為內部保衛部隊、邊防部隊、黃金部隊、水電部隊、防暴隊(特警)等。
警察法
(1995年2月28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號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職 權
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五章 警務保障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權
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枝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民眾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僱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誌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設定和職務序列。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擔任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願從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二十七條 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第二十八條 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一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
(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四)經人民警察院校培訓,考試合格。
第二十九條 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對人民警察有計畫地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
第三十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
第三十一條 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對受獎勵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五章 警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所的;
(四)對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故意設定障礙的;
(五)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製,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訊、訓練設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監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三十九條 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的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套用先進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條 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條 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與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二條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十四條 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公眾利益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眾公布。
第四十五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前款規定的迴避,由有關的公安機關決定。人民警察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迴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