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濟賬戶質押

證券經紀賬戶質押(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是指委託理財契約的受託人以其自己所有的或實際控制的證券經紀賬戶為委託人或融資相對方提供的擔保。其權利義務約定一般是通過委託理財協定的擔保條款體現出來,亦有通過專門的質押協定加以約定之情形。

證券經紀賬戶質押的類型

(一)無三方監管之情形

在委託理財操作中,雙方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以下簡稱代理賬戶)內的資金和股票委託受託人操作;為保證委託人的利益,受託人將其自有的或依法享有處分權的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以下簡稱質押賬戶)內一定數額的資金和股票向委託人提供質押。雙方約定警戒線和平倉線,當代理賬戶和質押賬戶內的股票市值和資金之和達到警戒線時,受託人應當在約定時間內將資產補足至一定數額,否則委託人有權採取平倉措施以維護自己的權益;當代理賬戶和質押賬戶內的股票市值和資金之和達到平倉線時,委託人有權立即採取平倉措施以維護自己的權益。為保證質押的可操作性,受託人往往事先出具空白的平倉授權和資金劃撥指令交給委託人。

(二)有三方監管之情形

委託人、受託人雙方在達成委託理財協定之後與證券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賬戶監管協定》,約定由證券公司對代理賬戶和質押賬戶進行監管,監管職責主要包括:

(1)當代理賬戶和質押賬戶內的股票市值和資金之和達到警戒線時,證券公司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和受託人,若受託人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將資產補足至一定數額時,證券公司有權直接採取平倉措施或者協助委託人平倉以維護委託人的權益;

(2)當代理賬戶和質押賬戶內的股票市值和資金之和達到平倉線時,證券公司有權直接或者協助委託人立即採取平倉措施以維護委託人的權益;

(3)辦理平倉後的資金由受託人賬戶向委託人賬戶的劃轉手續。

證券經紀賬戶質押的法律困境

在實踐中,證券公司以其自身特有代理交易結算的優勢,無論是作為委託人還是作為監管人,均能夠實際控制質押賬戶,且客觀上也能實現質押效果;但我國現行法對其卻未置明文,使其性質和效力的認定面臨法律困境。

其一,關於資金賬戶質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關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之規定明確要求金錢質押必須符合特定化和轉移占有兩個要件;但在證券經紀賬戶質押中,質押的資金賬戶仍由出質人控制並由其繼續管理,既未特定化,亦未轉移占有。

其二,關於股票質押。《擔保法》第78條第1款規定關於“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3條關於“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契約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質,質押契約須經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否則不生效力。雖然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於2001年11月2日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制定了《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證券公司股票質押登記業務運作指引》,對證券公司以自營的流通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向商業銀行作出質押所辦理的股份登記工作作出了規定,但也僅調整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其自營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質押,向商業銀行貸款的股票質押行為,而對委託理財中證券經紀賬戶質押中的股票質押部分,證券登記機構尚未開展相應的登汜業務,導致實踐中無法辦理這種股票出質登記。

證券經紀賬戶質押性質和效力之爭

正因為證券經紀賬戶質押所面臨上述法律困境,導致審判實踐中對其法律性質認定及效力存在諸多爭議。當然,這些爭論皆承認這樣一個基本前提:根據擔保法所規定的“從隨主”的效力判斷原則,若委託理財契約無效,質押契約亦隨之無效。但在委託理財契約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認定證券經紀賬戶質押的性質和效力,則主要有三種不同的解說:

1.浮動擔保無效說

該觀點認為,在證券經紀賬戶質押關係中,因賬戶本身沒有任何價值,故質權指向之標的是資金賬戶中的資金和證券賬戶中的股票。據此,該質押關係可分解為兩個方面:一是資金賬戶中的金錢質押;二是證券賬戶中的股票質押。但無論是金錢質押關係中的資金賬戶抑或是股票質押中的證券賬戶,因其出質後仍由出質人實際控制並繼續使用,導致賬戶內資金和股票處於浮動狀態,故該種質押屬於浮動擔保。根據物權法定原則,鑒於我國《擔保法》並未規定浮動擔保,因此應認定該擔保無效。

2.股票質押無效說

該觀點認為,證券交易賬戶不屬於浮動擔保,浮動擔保的本質特徵在於,擔保人可以在正常營業範圍內自由處分擔保財產,對於被擔保人處分的財產,不為擔保權的效力所追及。然而,在證券經紀賬戶質押關係中,雖然質押賬戶仍由出質人控制和操作,但質權人對於質押賬戶的資產規模下限享有控制權。通過當事人的約定和出質人事先出具空白平倉授權書和資金劃撥指令單的方式,在質押賬戶達到契約約定的平倉條件之後,委託人實際上可以通過平倉來控制賬戶以實現優先受償權。這與浮動擔保存在本質區別。但因股票質押無法依法辦理出質登記手續,故根據《擔保法》第78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只能認定質押契約無效。

3.金錢質押與股票質押混合說

該觀點認為,經紀賬戶質押系有金錢質押和股票質押混合構成。其中,在金錢質押部分,出質人事先出具空白乎倉授權書和資金劃撥指令單之行為,可以視為其將資金賬戶移交給委託人控制,質權人亦可據此在契約約定的平倉條件出現後通過平倉來控制賬戶以實現優先受償權,因此,可以將該場合的資金賬戶視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所稱之“特戶”。在股票質押部分,雖然股票出質未經登記,但此乃我國股票質押登記制度之不完善所致,在我國現實情況下,可將證券公司的監管承諾視為已經履行登記手續。即便不能將證券公司的監管承諾視為登記,在無法辦理登記之場合,亦可類推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9條關於“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之規定,出質人出具空白平倉授權書和資金劃撥指令單之行為,意味著其已將權利憑證交付給質權人。所以,證券經紀賬戶質押應當認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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