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核目標
由於歷史、經濟和社會文化等方面的原則,各國和地區關於證券發行的審核的審核制度存在著很大差異。儘管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關於證券發行的審核有不同的制度和模式,但是其所體現出來的某些理念還是有一些相似或共同之處的,主要有保護投資者、確保公正和透明的市場以及減少系統風險等三個目標。(一)保護投資者
保護投資者是證券監管的首要目標,是證券市場存在和發展的基礎,也是證券發行審核的目標。一方面,證券市場投資者是證券市場得以建立和維持的資金來源,是證券市場的重要參與者,早在1932 年,伯利和明斯就指出,現代經濟的特徵是公司經濟,因而也就成了社會財富的保有方式。證券立法以保護投資者利益為宗旨,就是把證券認定為社會財富的穩定持有形式,從而把人們的投資預期建立在長期穩定的基礎之上。要樹立投資者信心,就必須為證券的發行和交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防止投資者受到欺騙;同時給予被欺騙的投資者適當的救濟途徑。只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樹立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證券市場才有源源不斷的資金進入,有了資金來源,證券市場發揮籌資和資源配置的功效,才能繁榮與發展。
(二)確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場
保護投資者利益雖然是證券發行審核的目標,但並不是說給予投資者以獲利的擔保。其內在含義在於給予投資者以公平、公正地進行證券投資、證券交易的機會,使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免受欺詐行為從而使其合法利益得到保護,這就要求保持證券市場的公信力,使之成為一個值得投資者信任的市場,這也是證券發行審核的一個重要目標。
(三)減少系統風險
系統風險是相對於非系統風險而言的,一般來說系統風險是一種普遍的因素導致市場的變化而引起的風險,具體到證券市場來說,就是指由於一種普遍的因素導致證券市場的整個價格劇烈波動的風險。系統風險主要包括政治風險、以及由於一些其他一些非市場因素而引起的風險。應該說市場是有風險的,但需要區別的是一般的正常的風險和系統風險。如果系統風險太大,導致證券市場價格非正常的大起大落,就會影響市場的公信力,不利於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要通過立法及對證券發行的審核,保持一個健康的市場運行機制,把體制和系統的風險降到最低程度,維護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審核原則
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即三公原則是證券法的基本原則《證券法》。貫穿於證券發行、交易、管理以及證券監管立法、執法和司法活動的始終。證券發行審核作為對企業的證券發行行為所進行的監管,同樣也要遵循這三條基本的法律原則。
(一)公開原則
公開原則是證券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證券發行審核的原則。包括兩個方面:
(1)證券發行人向公眾披露有關信息資料,即證券發行人應及時、真實、充分和完整地向社會公開能夠影響投資者決定的一切信息資料;(2)監管者的監管標準公開,處罰結果向社會公布。證券發行人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信息公開原則的基礎。堅持公開原則最典型的當屬於美國。美國對證券發行實行註冊制,其基本的理念是信息公開主義,這是美國1933 年《證券法》確立的基本原則。該法規定,初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必須登記註冊,並使用招股說明書。在實行證券發行核准制的國家,監管機構雖然對證券發行人進行實質審查,但同樣也重視信息公開原則,只不過是在信息公開之外又加上一道政府審核的關口,形成對投資者利益的雙重保險。
(二)公平原則
公平有不同的內涵,在證券法律中,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是應該向投資者傾斜。這是因為在投資者和證券發行人這進行交易的雙方,存在著事實上的不平等,由於發行在占有信息、財力、人力等其他資源方面具有比投資者尤其是中小投資者更多的優勢,因此這兩者的交易地位或交易能力是不平等的,正是這種不平等的存在,所以才又必要運用公平原則,來平衡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的差距。在證券法上尤其是在證券發行行為中,表現為對發行人課以更多的義務,如信息披露義務、禁止欺詐等,而對投資者除了交納股款義務外,幾乎沒有什麼其他義務
(三)公正原則
對於什麼是證券法中的公正原則,理論界爭議頗大。從一般意義上說,法律上講的公正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理解:其一,實體公正,是社會各種資源、社會合作的利益和負擔的分配正義問題;其二,程式公正(訴訟正義),是社會爭端和衝突的解決的正義問題。
完善制度
《證券法》第11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必須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公司法》第137條規定了公司發行新股的條件包括“公司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等4個條件。而《公司法》制訂頒布於1994年,當時中國證券市場尚處於發展初期,監管理念、經驗、水平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經過十年的發展,一些問題和矛盾逐步顯現。
1999年9月16日經國務院批准中國證監會發布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該條例第八條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監管部門同時作為發審委的辦事機構”。但是這些法規並沒有明確界定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意見與監督管理機構發行審核部門的審核決定之間的關係。
這就造成了在實踐中難以確定兩者在發行審核中權力、義務和責任的關係,而且由於缺乏明確的審核標準和透明度,發行人能否通過審核某種程度上取決於與會的發行審委會委員的主觀判斷,使得發行審核委員會對一些條件類似的發行企業以投票方式形成的審核結果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
同時,《證券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發行審核委員會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的該機構外的有關專家組成,以投票的方式對股票發行申請進行表決,提出審核意見。”對組成人員由監管機構的專業人員和所聘請該機構以外的專家兩部分組成,不夠合理,很難取得類似於司法中“陪審團”的效果。因為,有監管機構本身的管理人員在其中,外聘專家的飯碗受制於人,很難真正暢所欲言,起不到專家組的作用。再者,股票的發行,設計到各行各業,要把好審核關,就需要聘請不同背景或專業的專家,這樣運作成本自然就會高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