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作
在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自願達成了調解協定,調解程式即告結束。《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款規定:“調解達成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法院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製作的,記載當事人之間協定內容的法律文書。它既是當事人相互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標誌。
內容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法院調解書的內容包括以下三項:一是訴訟請求。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實體權利請求。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訴的,調解書中也應當列明。有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還應當寫明第三人的主張和理由。二是案件事實。即當事人之間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發生、發展的全過程和雙方爭執的問題。三是調解結果。即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定的內容,其中包括訴訟費用的負擔。
格式
法院調解書應當按統一的格式製作,一般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首部
首部應當依次寫明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編號,當事人、第三人以及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案由。
正文
調解書的正文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這部分內容是調解書的核心部分,不能簡略或疏漏,應當具體、明確而有重點地寫在調解書里,避免當事人履行調解書時因有異議而發生新的糾紛。
尾部
調解書最後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並寫明調解書的製作時間。同時,調解書的尾部要寫明“本調解書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
在特殊情況下,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有:第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第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第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第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於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應當將調解協定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
效力
法院調解協定的效力,是指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的調解協定,經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認可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同時,也涉及到調解協定發生效力的時間。
生效的時間
調解協定生效的時間,因法院是否製作調解書而不同。
首先,關於調解書的生效時間。《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一規定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調解書必須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據此,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的方式。二是調解書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才能生效。如果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調解時需要確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承擔義務的,應經其同意,調解書也應當同時送達其簽收。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簽收調解書前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其次是記入筆錄的調解協定的生效時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不需要製作調解書只記入筆錄的調解協定,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後果
調解書和只記入筆錄的調解協定生效後,可以產生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後果:
第一,結束訴訟程式。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的結案方式之一。調解協定生效,表明人民法院最終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民事訴訟程式也因此而終結,人民法院不得對該案繼續進行審理。
第二,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調解協定生效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調解協定中得到確認,民事爭議已得到解決,當事人不得對此法律關係再發生爭議。
第三,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調解協定生效後,民事糾紛已依法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對於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或者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原告如果有新情況、新理由,在6個月屆滿後,還可以第二次起訴,請求法院審理解決。
第四,不得對調解協定提出抗訴。調解協定是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達成的,當事人一旦接受調解協定,就意味著放棄了抗訴權。因此,無論是在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式中達成的調解協定,均不能提起抗訴。
第五,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書具有強制執行力。調解協定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願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如果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定生效後,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第五條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的調解協定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定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定無效。
下列調解協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定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定,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