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經批准設立的船舶檢驗機構中從事船舶檢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船舶檢驗工作包括:船舶和海上設施(含船運貨物貨櫃)檢驗,漁業船舶檢驗,相關設計圖紙、技術檔案審查。
第三條 國家對從事船舶檢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準入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驗船師,是指經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驗船師資格證書》(以下均簡稱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從事船舶檢驗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人事部、交通部、農業部共同負責註冊驗船師制度實施工作,並按職責分工對該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省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註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註冊驗船師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設船舶和海上設施、漁業船舶兩個類別,每個類別分4個級別。專業技術人員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報名參加相應類別、級別的考試。
類別級別 | 船舶和海上設施 | 漁業船舶 |
A | 國際航行船舶、海上設施、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舶 | 遠洋漁業船舶 |
B | 國內海上船舶 | 國內海上漁業船舶 |
C | 內河船舶 | 國內海上小型漁業船舶、內河漁業船舶 |
D | 內河小船 | 內河小型漁業船舶 |
第八條 交通部、農業部分別組織成立相應類別考試專家委員會,負責擬定考試科目、編寫考試大綱、建立考試試題庫,組織考試命題,並對相關類別考試提出合格標準的建議。
第九條 人事部分別會同交通部、農業部審定相應類別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對考試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身體健康,並符合相應考試報名條件的人員,均可申請參加相應類別、級別的考試。考試實施辦法由人事部分別會同交通部、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考試合格者,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分別與交通部、農業部用印的相應類別、級別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二條 凡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驗船師資格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回資格證書,3年內不得再次參加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三條 註冊驗船師資格實行註冊管理制度。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註冊,方可從事規定範圍的船舶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交通部、農業部分別為相應類別註冊驗船師資格的註冊審批機構。交通部直屬的具有船舶檢驗管理職能的海事局為註冊驗船師(船舶和海上設施類)資格的註冊審查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為註冊驗船師(漁業船舶類)資格的註冊審查機構。
第十五條 取得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的人員,應受聘於一個具有船舶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並通過聘用單位向相應類別註冊審查機構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六條 註冊審查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出具加蓋註冊審查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註冊審查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申報材料的審查工作,並將申報材料和審查意見報相應註冊審批機構審批。
註冊審批機構自受理申報人員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註冊審批機構應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決定送達批准註冊的申請人,並核發相應類別、級別《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驗船師註冊證》(以下簡稱《註冊證》)。
第十八條 《註冊證》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註冊在有效期限內是註冊驗船師的執業憑證。
第十九條 申請註冊人員應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驗船師註冊申請表》;
(二)相應類別、級別的《資格證書》;
(三)聘用單位對業務培訓、工作經歷和檢驗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
(四)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五)註冊審批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初始註冊者,可自取得資格證書之日起1 年內提出註冊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在申請初始註冊時,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第二十一條 註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註冊審批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準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驗船師註冊申請表》;
(二)相應類別、級別的資格證書;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四)註冊期內聘用單位考核合格和完成繼續教育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驗船師變更執業單位,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並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其註冊證書在原註冊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驗船師註冊申請表》;
(二)相應類別、級別的《資格證書》;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或聘用契約;
(四)工作調動證明,或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相應證明,或退休證明。
第二十三條 註冊驗船師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蹤的,其註冊證書失效。
第二十四條 註冊驗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註冊驗船師本人或聘用單位及時向相應註冊審查機構提出申請,由相應註冊審批機構審核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收回《註冊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註銷註冊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聘用單位被吊銷船舶檢驗資質證書的:
(五)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或聘用關係的;
(六)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七)同時受聘於2個及以上船舶檢驗機構的;
(八)被依法撤銷註冊的;
(九)受到刑事處罰的;
(十)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在船舶檢驗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註冊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應予以撤消,並由註冊審批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被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的人員,在重新具備初始註冊條件,並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二十八條 註冊審批機構應定期公布註冊驗船師註冊有關情況。當事人對註銷註冊或不予註冊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繼續教育是註冊驗船師延續註冊、重新申請註冊和逾期初始註冊的必備條件。在每個註冊期內,註冊驗船師應按規定完成本專業的繼續教育。
註冊驗船師繼續教育,分必修課和選修課,必修課和選修課總學時不少於120學時。
第四章 執業
第三十條 註冊驗船師應在一個具有船舶檢驗資質的單位進行船舶檢驗執業活動。
第三十一條 註冊驗船師的執業範圍按照國家船舶檢驗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進行。
第三十二條 在船舶檢驗工作中形成的檢驗報告,必須由註冊驗船師簽字蓋章後方可生效,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註冊驗船師從事相關檢驗活動,由其所在單位接受檢驗申請並統一收費。
因註冊驗船師檢驗質量事故或相關檢驗結果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造成的經濟損失,接受檢驗申請單位和執行檢驗任務的註冊驗船師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 註冊驗船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驗船師稱謂;
(二)依據國家船舶檢驗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規定範圍內從事船舶檢驗活動,履行相應的崗位職責;
(三)接受繼續教育;
(四)獲得與執業責任相應的勞動報酬;
(五)對不符合規定的檢驗、發證行為提出異議,並向上級檢驗機構或註冊主管機構報告;
(六)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三十五條 註冊驗船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
(二)執行檢驗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三)保證檢驗工作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在本人檢驗活動中完成的相應檔案上籤字;
(五)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的執業;
(六)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檢驗水準;
(七)保守在檢驗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八)完成船舶檢驗機構交給的相關工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規定下發之日前,對長期從事船舶檢驗工作,已通過交通部、農業部組織的相應考試,取得相應適任證書、船舶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並符合考試認定條件的人員,可通過考試認定辦法取得相應類別級別註冊驗船師資格證書。考試認定辦法由人事部分別會同交通部、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取得相應類別、級別資格證書,並符合《工程技術人員職務試行條例》中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技術員專業職務任職條件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擇優聘任相應專業技術職務。其中,取得A級資格證書可聘任工程師職務;取得B級資格證書可聘任工程師或助理工程師職務;取得C級資格證書可聘任助理工程師職務;取得D級資格證書可聘任助理工程師或工程技術員職務。
第三十八條 符合考試報名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可申請參加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申請人在報名時應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相應專業學歷或學位證書、從事檢驗經歷的證明。台灣地區專業人員參加考試的辦法另行制定。
外籍專業人員申請參加註冊驗船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和執業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需註冊驗船師簽字蓋章的檢驗檔案種類和辦法,從事船舶檢驗工作單位配備註冊驗船師數量,註冊管理和繼續教育等具體辦法,均由交通部、農業部分別制定。
第四十條 在實施註冊驗船師制度過程中,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相關機構因工作失誤,使專業技術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給予相應賠償,並可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一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不履行工作職責,監督不力,或者謀取私利等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分別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從事軍用艦艇、公安船艇和體育運動船艇檢驗工作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辦公廳
2006年1月27日印發